| 被告人王金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09:31:53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太刑初字第301号 |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金昌、曾用名王新厂,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于河南县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8月1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昌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金昌骑自行车回家路过王某某家超市时,因言语不和与王某某夫妇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被告人王金昌用拳头将王某某的妻子卢某某打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据此认定被告人王金昌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金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金昌骑自行车回家路过王某某家超市时,因言语不和与王某某夫妇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金昌用拳头将王某某的妻子卢某某鼻子打伤。造成被害人卢某某鼻骨两翼、鼻中隔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伤情构成轻伤。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王金昌与被害人卢某某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协议书,撤诉书,收条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金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春 红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永 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