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秦太侠因与被申请人黄凤占、黄书岐、王春荣、孟现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49
申请再审人秦太侠因与被申请人黄凤占、黄书岐、王春荣、孟现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6 09:41:57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再终字第2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太侠,男,1958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勇,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凤占,男,1962年5月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书岐,男,1936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黄凤占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春荣,女,1943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黄凤占之母。

以上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书魁,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孟现栋,又名孟现山,男,1986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申请再审人秦太侠因与被申请人黄凤占、黄书岐、王春荣、孟现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驻民二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豫法民申字第55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太侠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勇,黄凤占、黄书岐、王春荣的委托代理人郭书魁到庭参加诉讼。孟现栋因其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未能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7月2日,一审原告黄凤占、黄书岐、王春荣起诉至泌阳县人民法院称,2008年7月17日晚,黄凤占在秦太侠的工地上看门,被孟现栋用石头砸伤头部、腰部后,被送往泌阳县医院抢救治疗,又到驻马店精神病医院治疗,花费二十多万元。经法医伤情鉴定为重伤。孟现栋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黄凤占伤情严重转院治疗,秦太侠、孟现栋没有给以任何赔偿。黄风占的父母黄书岐、王春荣年迈无生活来源,黄凤占受到伤害后,经与秦太侠、孟现栋协商,其同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至今没有履行。故具文起诉,请求秦太侠、孟现栋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终身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88245. 67元。

孟现栋辨称,事故发生后,我积极把他送往医院治疗,并让我岳父拿钱给他治病。打架事故应由我承担,与我岳父秦太侠无关。

秦太侠辨称,黄凤占、黄书岐、王春荣的诉讼请求没有具体的数额,请求不明,应驳回请求。黄凤占诉状称,在秦太侠工地上看门不属实,黄凤占实际上在叶永海矿上看门,并不是给秦太侠看门。黄凤占起诉被告秦太侠主体错误,秦太侠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对秦太侠的诉讼请求。黄凤占的工资不是秦太侠发的,秦太侠也是在矿上打工。打架的事不在秦太侠的合同期内。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08年7月17日晚,孟现栋在条山铁矿因琐事与黄凤占发生争吵,争吵中,孟现栋拣石头将黄凤占头部、腰部打伤,后被送到泌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黄凤占的损伤系开放性颅脑损伤及有肾损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为此孟现栋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在信阳监狱服刑。黄凤占受伤后,在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l28天,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159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0天,共花医疗费61722.83元,先后住院共计148天。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黄凤占的伤残等级于2009年9月20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09)监鉴字第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凤占的伤残等级为lV级(四级)。鉴定费为1400元。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黄凤占伤残的护理依赖程度于2009年9月20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09)监鉴字第8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为:被评估人黄凤山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为736元。黄凤占住院期间陪护二人,交通费1270元。黄凤占父亲黄书岐,1936年6月出生,母亲王春荣1943年8月出生。黄凤占兄妹二人。打架事情发生时,孟现栋受雇于秦太侠,是孟现栋在给矿上送饮食的过程中因天下雨路滑没有得到黄凤占的帮忙发生口角,进而打架的。事情发生后,秦太侠于2008年7月18日为黄凤占受到盂现栋的伤害与黄凤占达成协议,约定秦太侠负责支付黄凤占医疗费用、误工、护理费用。秦太侠承担黄凤占人身伤残的一切法律后果,秦太侠同孟现栋负连带民事法律责任。后秦太侠对此协议提出异议,辩称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打的,其内容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愿。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盂现栋因生活琐事与黄凤占发生口角,继而打架,致黄风占身受重伤,四级伤残,终身护理依赖,是极不冷静、不理智的。孟现栋为此被判刑八年,教训是深刻的。黄凤占、黄书岐、王春荣请求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黄凤占四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住院148天,花费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65128.8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孟现栋作为秦太侠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秦太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盂现栋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当与雇主秦太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秦太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孟现栋追偿。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泌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盂现栋、秦太侠连带赔偿黄凤占、黄书岐、王春荣医疗费61722.83元,鉴定费2136元,误工费2456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030元,交通费1270元,依赖护理费168000元,伤残赔偿金8908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l0140元,以上共计408951.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I5800元。由黄凤占等三人负担2500元,孟现栋、秦太侠负担13300元。  

宣判后,秦太侠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1、孟现栋并不是秦太侠雇员,是同其他人一起为别人打工干活的,孟现栋的打架行为并非因雇佣活动造成的伤害,且打架时其不在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其与孟现栋、黄凤占都受雇于叶永海在矿上干活,如按雇主责任应追加叶永海、郭永立为共同被告:3、其为孟现栋垫支2万元的抢救费用,应予以扣除。4、原审开庭时合议庭成员并没有全部参加开庭,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

二审查明,孟现栋系秦太侠的女婿。秦太侠与郭永立于2007年4月7日共同承包过条山铁矿矿主叶永海所有矿山中的一个条尾矿,该承协议于2008年4月7日承包到期。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秦太侠、孟现栋在一审庭审时均认可孟现栋是给秦太侠干活,工资也是由秦太侠发放。与证人叶永海、王炳林出庭作证证明孟现栋在矿上打工,是秦太侠雇员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对两位证人证言,秦太侠与孟现栋当庭并无异议,同时在证人王炳林的证言中证明了秦太侠自己认可他的女婿孟现栋在矿山给他打工、看门户等事实,因此,应认定孟现栋系秦太侠的雇员。黄凤占致伤的原因系在秦太侠委派孟现栋送饭过程中发生,秦太侠作为雇主应对孟现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孟现栋与叶永海没有雇佣劳动关系,而郭永立虽与秦太侠共同承包过矿山,但由于该案事发前其二人的承包合同已履行到期,秦太侠对此没有异议,因此郭永立也并非是孟现栋的雇主。秦太侠上诉称其不是孟现栋的雇主,应追加叶永海与郭永立为共同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2万元的抢救费,虽然有叶永海的收条,但不显示是为黄凤占治病所用,叶永海出庭证明该条是用以往其欠秦太侠的款来转抵的医疗费,实际并没有见现金。因此秦太侠称已支付2万元费用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因在开庭笔录中记录了审判长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等事项告知双方当事人时,秦太侠并没有异议也未申请回避,在庭审结束后,秦太侠也核对了庭审笔录并签字、按指印。因此,原审庭审程序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作出(2010)驻民二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秦太侠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1、秦太侠不是孟现栋的雇主,孟现栋的打架行为并非因雇佣活动造成的伤害,且打架时秦太侠不在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认定孟现栋是其雇员,让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法院判决秦太侠全额赔偿伤残赔偿金89080元和精神抚慰金35000元错误,刑事案件的受害人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伤残赔偿金因黄凤占系四级伤残,应按60%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3、原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对原被、告举出的证据没有阐述、确认,笼统的认定案件事实,举证责任不明,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判。

黄凤占等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孟现栋是秦太侠雇佣的员工,且孟现栋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实,秦太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秦太侠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请求再审予以驳回。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秦太侠是否应当对黄凤占等人的损失承担责任;二、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秦太侠、孟现栋在一审庭审时均认可孟现栋是给秦太侠干活,工资也是由秦太侠发放。与证人叶永海、王炳林出庭作证证明孟现栋在矿上打工,是秦太侠雇员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对两位证人证言,秦太侠与孟现栋当庭并无异议,且秦太侠自己认可他的女婿孟现栋在矿山给他打工、看门户等事实,应认定孟现栋系秦太侠的雇员。孟现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孟现栋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原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孟现栋与其雇主秦太侠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秦太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孟现栋追偿。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黄凤占受伤后,住院148天,支付医疗费61722.83元、鉴定费2136元、交通费1270元的事实清楚,再审予以维持。本案中,误工费2456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030元,依赖护理费168000元的计算标准及结果正确,再审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黄凤占受伤致残系孟现栋的故意伤害行为所致,在本案一审终结前孟现栋已被泌阳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黄凤占另行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审判决秦太侠与孟现栋向黄凤占等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35000元不当,秦太侠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黄凤占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08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20年为89080元,其伤残等级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四级,其应得到的伤残赔偿金应为89080×70%=62356元,原判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不当,再审予以纠正。本案原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秦太侠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再审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驻民二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及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

二、盂现栋、秦太侠连带赔偿黄凤占、黄书岐、王春荣医疗费61722.83元,鉴定费2136元,误工费2456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030元,交通费1270元,依赖护理费168000元,伤残赔偿金623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l0140元,以上共计347227.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5800元。由黄凤占等三人负担2500元,孟现栋、秦太侠负担1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秦太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萌 菊

                                             审  判  员  胡    溟

                                             代理审判员  荣 艳 艳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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