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姬同枫与程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09:56:08 |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修民二初字第54号 |
原告姬同枫,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 被告程三平,男,1974年8月7日出生。 原告姬同枫与被告程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康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同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元,2008年3月21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16日借原告3500元,3月21日又借原告1000元,合计45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特性,予以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元,2008年3月21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清偿原告4500元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自然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合同于2008年3月16日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将借款归还原告,应当承担继续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45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康德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田阳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