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冬国、冯淘气、王小攀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49
范冬国、冯淘气、王小攀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6 09:41:44
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修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冬国,又名范小国,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1999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0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抓获,201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淘气,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2006年4月5日至2006年7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抓获,201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小攀,又名王攀,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7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冬国、冯淘气、王小攀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被告人冯淘气、王小攀当庭对起诉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慧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冬国、冯淘气、王小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5日至2012年1月,被告人范冬国分别结伙被告人冯淘气、王小攀等人先后在修武县城关镇、五里源乡及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镇等地盗窃电瓶、机动三轮车、铝线等物,总价值5763.50元。该事实,有被害人冯xx等人陈述,被告人范冬国、冯淘气、王小攀供述和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范冬国、冯淘气、王小攀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冬国系主犯,并有前科,建议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冯淘气亦系主犯,建议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小攀系从犯,建议在六个月以下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

被告人范冬国、冯淘气、王小攀在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范冬国请求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冯淘气请求对其判处六个月刑罚;被告人王小攀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2月25日晚上,被告人范冬国、冯淘气窜至修武县城关镇杨厂村,乘夜深无人之机,将秦xx停放在家门口的解放牌汽车上的电瓶盗走,该电瓶价值790元。

2.2011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冬国、冯淘气伙同董新庄(另案处理)窜至修武县城关镇三里屯村,乘夜深无人之机,将冯xx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时风牌机动三轮车盗走,该车价值1440元。

3.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冬国、冯淘气、王小攀窜至修武县城关镇三里屯村,乘夜深无人之机,将该村仓库院内的300米铝线盗走,该铝线价值293元。

4.2011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冬国、冯淘气、王小攀窜至修武县五里源乡烈杠营村对面的中国石油加油站,乘夜深无人之机,将徐xx停放在该处的拉猪车上的电瓶盗走,该电瓶价值1012元。

5.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冬国、冯淘气伙同董新庄窜至修武县城关镇闫庄村,乘夜深无人之机,将薛xx家门口放置的一台自制打灰机盗走,该打灰机价值132元。

6.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冬国、冯淘气、王小攀窜至焦作市腾鑫钢材市场,乘夜深无人之机,将魏xx摊位内的一根175千克重的碳结钢盗走,该碳结钢价值962.50元。

7.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冬国、王小攀窜至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镇待王村大街,乘夜深无人之机,将谷xx停放在一空院内的吊车上的骆驼牌电瓶盗走,该电瓶价值322元。

8.2012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冬国、冯淘气窜至修武县城关镇闫庄村加油站,乘夜深无人之机,将王xx停放在该处的欧曼牌半挂车上的电瓶盗走,该电瓶价值812元。

综上,被告人范冬国参与盗窃8起,总价值5763.50元;被告冯淘气参与盗窃7起,总价值5441.50元;被告人王小攀参与盗窃4起,总价值2589.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秦xx关于2010年12月26日4时许其发现自己于前日15时许停放在自家门口的有“大用公司拉鸡专用车”标示的解放牌汽车上的两块12V、105A风帆牌电瓶被盗的陈述。

2.被害人冯xx关于2011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停放在自家门口西侧的一辆蓝色12匹时风牌机动三轮车被盗的陈述。

3.被害单位修武县城关镇三里屯村民委员会关于2011年10月份其村仓库大院西侧库内至少300米铝线被盗的证明。

4.被害人徐xx关于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停放在修武县五里源乡烈杠营村对面中国石油加油站南侧的解放牌拉猪车上的一组24V、110A风帆牌电瓶被盗的陈述。

5.被害人薛xx关于2011年11月份的一天在其家大门东侧放置的一台重约60公斤的自制打灰机被盗的陈述。

6.被害人魏xx关于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早上其发现自己在焦作市腾鑫钢材市场摊位的一根长1.96米、重约175公斤的碳结钢被盗的陈述。

7.被害人谷xx关于2011年11月份的一天其发现自己放在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镇待王村大街路北一大院内的吊车上的一对12V、150A骆驼牌电瓶被盗的陈述。

8.被害人王xx关于2012年1月14日8时40分许其发现自己于前天16时许停放在修武县城关镇小韩村(闫庄村)加油站的欧曼牌半挂车上的两块24V、150A电瓶被盗的陈述。

9.另案犯罪嫌疑人董新庄供述,2011年秋天的一天晚上,其与范冬国去修武县城关镇三里屯村找冯淘气玩时,范冬国与冯淘气提议去偷三轮车,后由其掌握方向,他们二人在后面推,至村外面将车推发动后,由范冬国驾驶去卖了,其获赃三四百元。听冯淘气讲所偷系他伯父家的三轮车。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范冬国驾驶他自己的面包车接上其与冯淘气后称闫庄村有台打灰机,三人都同意去偷,后其与范冬国将该打灰机从一农户门前抬到了门外,范冬国去开车过来后,其与冯淘气将打灰机装上车连夜到焦作市钢材市场附近以200多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收破烂的人。

10.被告人范冬国侦查阶段供述,其与冯淘气、董新庄在冯淘气伯父门口所偷三轮车由其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一骑摩托三轮车的收破烂的人了,其为董新庄分款300元,余款其与冯淘气买大烟抽了。2011年秋天,冯淘气称烈杠营村停有许多大车,让去偷电瓶,一天晚上,其与冯淘气、王小攀驾车来到烈杠营村对面加油时,见停着一辆拉猪车,其与冯淘气将该车上的两块电瓶抬到加油站后,与王小攀一起装上其车,次日以200多元的价格卖到了焦作西的电瓶门市部,所获款买大烟花了。其三人经商量另在钢材市场偷走一根长约2米、直径约10厘米的铁柱,并以300多元的废铁价格卖给了钢材市场附近的一个收购站,所获款买大烟花了。其与王小攀经商量还在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镇待王村大街路北一空院处从一辆吊车上偷走一块电瓶,并以100多元的价格卖到了修武汽车站附近的一个修理部,所获款买大烟花了。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冯淘气称他村仓库大院有东西,让其与王小攀一起去偷,其与王小攀跳入院内将铝线偷出后,冯淘气与王小攀一起又抬上了车,次日以600多元的价格卖给了电厂附近的一个收购站,所获款买大烟花了。之前五六天,其三人在修武县城关镇闫庄村还偷有一台重约100多斤的打灰机,并以约200元的价格卖到了李万的废品收购站,所获款买大烟花了。2011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其驾驶自己的面包车由冯淘气领着到修武县城关镇杨厂村西口后,从路北停着的一辆有大用公司标示的拉鸡车上卸掉两块电瓶,后以200元的价格卖到了焦作西的电瓶门市部,所获款买大烟花了。2012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冯淘气驾车转到闫庄加油站后,见加油站东侧停着一辆半挂车,后其二人将该车左侧的两块电瓶卸下抬上其车,次日早上卖到了焦作西的电瓶门市部。

11.被告人冯淘气侦查阶段供述,范冬国与董新庄将其伯父的机动三轮车偷出后,其帮忙为他们推发动着了,后听范冬国讲他将该车买了,还剩一二百元,与其一起到焦作吸大烟消费了。在修武县城关镇三里屯村仓库偷电线时,是范冬国一个人跳入院内的。其他与另案犯罪嫌疑人董新庄及被告人范冬国供述内容相互吻合。

12.被告人王小攀侦查阶段供述,在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镇待王村大街一空院偷电瓶,是范冬国一个人进去的,冯淘气也在场。在修武县城关镇三里屯村仓库盗窃时,起初由范冬国一个人跳了进去,其与冯淘气在外望风,因范冬国未找到电瓶,其便也跳了进去,范冬国找到一些铝线并弄到大门口后,其与冯淘气抬着装到了范冬国的车上。有关在修武县五里源乡烈杠营村对面加油站偷电瓶,其未参与。其他与被告人范冬国、冯淘气供述内容相互吻合。

1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2013年3月11日、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范冬国与另案犯罪嫌疑人董新庄对各自所参与盗窃的现场均进行了指认。

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第四起案发现场情况。

15.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3)第10号、第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物品价格。

16.户籍证明,被告人范冬国、冯淘气、王小攀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17.修武县公安局证明,2013年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范冬国在修武县城关镇大梁庄村被抓获;2013年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冯淘气在修武县城关镇三里屯其家中被抓获;2013年3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王小攀在修武县公安局(因处理摩托车被查扣一事)被抓获。

18.本院(1999)修刑初少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及修武县看守所证明,被告人范冬国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0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

19.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证明,被告人冯淘气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4月5日至2006年7月27日在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被强制戒毒。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冬国、冯淘气、王小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范冬国、冯淘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小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各自盗窃数额,同时鉴于系为吸毒而盗窃,并且多次、流窜作案,被告人范冬国另有前科情节,综合考量,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范冬国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冯淘气、王小攀的量刑建议偏轻,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冬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冯淘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小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卫  超

                                             审  判  员    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    周文林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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