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再审人上蔡县华陂镇双庙赵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庙赵村委)、张卫东因与被申请人罗全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09:36:34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再终字第26号 |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蔡县华陂镇双庙赵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罗保社,现主持该村委工作。 委托代理人:黄昭中,上蔡县华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卫东,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全德,男,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申请再审人上蔡县华陂镇双庙赵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庙赵村委)、张卫东因与被申请人罗全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驻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54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庙赵村委的负责人罗保社、双庙赵村委的委托代理人黄昭中,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罗全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0月19日,一审原告罗全德起诉至上蔡县人民法院称,双庙赵村委原有实验田一块,大部分由田长来承包,因田长来不愿继续承包,2006年1月28日,他与双庙赵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1份,由他承包被双庙赵村委实验田22亩,期限20年,承包费79200元,一次性付清,他实际交现金19200元,其余是原村委干部罗卫林借款顶帐。合同约定村委不得擅自终止合同,否则应赔偿他相应的经济损失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合同订立后,罗全德与双庙赵村委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2008年10月8日,双庙赵村委违反合同约定,公开重新发包,将他承包的土地发包给了张卫东,后双庙赵村委、张卫东又将他的小麦犁掉重新播种。因此,诉至法院,要求:1、双庙赵村委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10000元;2、确认双庙赵村委、张卫东签订的合同无效,赔偿经济损失28294.56元。 一审被告双庙赵村委辩称,1、罗全德并未同其签订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其所持“合同”是虚构的假合同、无效自合同;2.该“合同”是假公济私行为,原村干部从中谋取利益现任村委触犯他们的利益才引发的本案。本案的真正当事人是罗卫林、赵文学等前任村委干部;3、村委同张卫东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综上,应驳回罗全德的诉讼请求,维护村委的合法权益。 一审被告张卫东辩称,罗全德不应追加他为被告,其与村委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合法而有效的,他是按照合同约定播种的小麦,因此,不同意赔偿罗全德损失。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01年3月,在张新英任双庙赵村委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双庙赵村委为筹建修缮学校资金,经村委研究决定,将该村委“实验田”29.2亩承包给本村村民田长来,并于2001年10月1日签订了为期7年、承包费为3万元的承包合同,于2008年10月1日到期,包括罗卫林在内的村委委员均在合同上签了名,剩余土地由赵文学承包了6亩、张勤合承包了3亩、张志轩承包了2.8亩,但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签订后,田长来向村委交纳承包费3万元。后张新英不主持村委工作之后由罗卫林主持该村委工作。罗卫林于2001年10月10日又与田长来签订了为期10年、承包费为每亩140元,合计40880元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于2011年10月10日到期,承包亩数不变田长来又向村委补交承包款10880元。后田长来耕种至2005年12月2日,以身体不好为由与双庙赵村委协商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双方解除承包合同后,双庙赵村委退给田长来承包费6万元。其原承包的地由罗卫林耕种22亩,张振华耕种7.2亩。 2006年3月18日,村支部书记罗卫林被宣布停职,由罗德林持双庙赵村委工作。罗卫林耕种该块土地至2008年麦收后,罗卫林又将该块土地以每亩承包费320元的价格转包给许洪臣、田安营。2008年10月8日,在窦连枝主持双庙赵村委工作期间,双庙赵村委将该试验田公开发包。2008年10月12日,张卫东以每亩270元的价格过竞标取得了该块土地的承包权,同日,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罗全德以其2006年1月28日与原村委签订的有20年的承包合同未到期、新村委班子不能单方解除合同为由又在该试验田上耕种小麦。后于2008年10月19日将双庙赵村委诉至法院。次日,双庙赵村委及张卫东将罗全德已播种的麦地犁掉重新播种了小麦。在庭审中,罗全德提供了2006年1月28日与双庙赵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村委与田长来签订的土地终止合同协议,该合同约定:“……”罗全德承包双庙赵村委22亩土地,承包期限20年,从2006年10月1日至2026年10月1日,租金79200元由罗全德一次性付清;……5、在租赁期间,甲方(双庙赵村委)不得擅自终止合同。否则赔偿乙方(罗全德)相应的经济损失,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合同尾部有双庙赵村委印章,罗卫林及罗全德签名,村委委员张勤合、赵文学、田海申、张振华及群众代表张国起、张丰周、张自林、张红松、张新广签名,其中,群众代表及田海申名字系双方发生争议后补签。2006年7月7日,罗卫林以双庙赵村委村主任的名义向上蔡县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要求对双庙赵村委与罗全德等四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进行公证。后上蔡县公证处向罗全德等四人分别又出具了(2006)上证民字第222-225号四份公证书。双庙赵村委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罗全德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公证申请书上的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经鉴定,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09)文鉴字第0904号印文鉴定书,该书载明:“2006年1月28日罗全德与双庙赵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上的印章及2006年7月7日公证申请书上的双庙赵村委印章与2001年10月1日双庙赵村委与田长来签订的合同上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印。”罗全德提供的承包款收据上的印章与罗全德提供的合同上的印章是同一枚印章所印。即罗全德提供的合同书、承包费收据、公证申请书上的印章均非原村委所使用印章所印。另查明:1、田长来与双庙赵村委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以及罗全德与双庙赵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均未召开群众大会及群众代表会,更没有公开发包,且未报土地管理部门备案;2、2001年10月1日,双庙赵村委由张新英任村支部书记时,双庙赵村委只有一枚印章带“21世纪”。之后,由罗卫林主持该村委工作,张新英将村委印章交给了罗卫林,罗卫林于2001年10月10日与田长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用的就是该村委的该枚印章;3、2006年3月18日,罗卫林不主持该村委工作之后,上蔡县华陂镇政府宣布由罗德营主持村委工作,同年3月20日,罗卫林将村委印章交给罗德营。罗德营主持村委工作至2007年元月。2007年元月至9月,由赵海云主持双庙赵村委工作,2007年9月- 2009年由窦连枝主持村委工作;4、在窦连枝主持村委工作期间,其将原村委印章交给华陂镇政府,后华陂镇政府按照上级要求又刻了一枚带编码的印章,现双庙赵村委正在使用中。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罗全德就其主张提供了2006年1月28日与双庙赵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公证申请书、承包费收据,但该三份证据上加盖的印章与该村委原有印章不一致,且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上述三份证据上的印章在其它地方使用过、该章系该村委的合法印章,并且罗金德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上村委干部罗卫林、赵文学、张勤合、张振华均系土地承包人互签合同,其中赵文学在签合同时已不是在职村委干部而履行了村干部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罗全德无证据证明与双庙赵村委之间存在合法的土地承包关系,故罗全德要求双庙赵村委继续履行合同、支忖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因罗全德与村委之间并未存在合法的土地承包关系,故双庙赵村委将争议土地对外发包的行为即与张卫东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是正当、合法、有效的。故2008年10月2 0日,双庙赵村委与张卫东将罗全德播种的小麦犁掉后重新播种的行为对罗全德并未构成侵权,系对其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综上,罗全德要求确认双庙赵村委与张卫东签订的合同无效,赔偿其经济损失28294.5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上民一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驳回罗全德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由上蔡县华陂镇双庙赵村委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及确认被告上蔡县华陂镇双庙赵村委与张卫东所签订合同无效并由二被告赔偿罗全德经济损失28294.56元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罗全德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在其本人与双庙赵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村委又与张卫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确认无效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蔡县华陂镇双庙赵村委及张卫东以原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为由进行答辩,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在上蔡县华陂镇双庙赵村委其中的22亩实验田上现有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同时存在。第一份承包合同是双庙赵村委与罗全德签订的20年承包期合同,第二份承包合同是双庙赵村委与张卫东签订的15年承包期合同。在该块实验田上还有赵文学、张勤合、张志轩等人承包。罗全德自2006年1月与双庙赵村委签订承包合同后,耕种管理此土地多年,至今仍耕种该土地。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双庙赵村委部分群众(110多名群众)认可罗全德与双庙赵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双庙赵村委部分群众的签字认可罗全德承包合同的证明为证。 二审查证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在双庙赵村委其中的22亩实验田上,目前有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同时存在。2006年1月,双庙赵村委在与田长来承包合同解除后,又与罗全德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在2008年10月,双庙赵村委在与罗全德承包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又与其村民张卫东签订一份承包合同,显属重复发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双庙赵村委若认为与罗全德签订的承包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通过合法程序和途径解决。在原合同未予解除的情况下,双庙赵村委即与张卫东另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在与罗全德的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尚未得到解决时,双庙赵村委与张卫东将罗全德已耕种的小麦犁掉显属不当。故罗全德上诉请求确认双庙赵村委与张卫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罗全德与双庙赵村委重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问题。由于双庙赵村委未提起反诉,罗卫林在当时又系双庙赵村委负责人,部分村民又对罗全德与双庙赵村委的土地承包合同予以认可,且罗全德又耕种土地多年,故目前认定罗全德与双庙赵村委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证据不足。关于罗全德诉称其种的小麦被双庙赵村委与张卫东犁掉造成损失的问题。由于该损失未经评估,现认定损失的数额无法计算,待有证掘证明后,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有误,应予纠正。本院作出(2011)驻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 2010)上民一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上蔡县华陂镇双庙赵村委与张卫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三、驳回罗全德的其它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6元,由上蔡县华陂镇双庙赵村委负担。 双庙赵村委、张卫东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罗全德与双庙赵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错误,该合同是虚假、无效的。村委无需将其解除再发包。2、二审法院确认双庙赵村委与张卫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错误。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2006年1月,双庙赵村委在与田长来承包合同解除后,又与罗全德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2008年10月,双庙赵村委在与罗全德承包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又与其村民张卫东签订一份承包合同,显属重复发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审认定双庙赵村委与张卫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关于罗全德与双庙赵村委重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由于双庙赵村委未提起反诉,签订合同时罗卫林系双庙赵村委负责人,部分村民对罗全德与双庙赵村委的土地承包合同予以认可,且罗全德又耕种土地多年,原判认定罗全德与双庙赵村委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证据不足正确。双庙赵村委若认为与罗全德签订的承包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通过合法程序和途径解决。在与罗全德的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尚未得到解决时,双庙赵村委与张卫东将罗全德已耕种的小麦犁掉显属不当。关于罗全德诉称其种的小麦被双庙赵村委与张卫东犁掉造成损失的问题。原判认定因罗全德未能举出损失的具体数额,让罗全德有证据证明后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因张卫东与双庙赵村委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张卫东可要求双庙赵村委退还其所缴纳的土地承包款。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驻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萌 菊 审 判 员 胡 溟 代理审判员 荣 艳 艳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 丛 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