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鹏飞犯危险驾驶罪 |
提交日期:2013-08-02 11:15:17 |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平刑初字第199号 |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鹏飞,男,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查获,同日由平舆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鹏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建国、刘宝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5日18时3分左右,被告人刘鹏飞无证驾驶牌号为豫QGE333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平舆县城解放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街与古槐大道交叉口处时,被平舆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鹏飞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3.2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鹏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菲、王龙的证言,鉴定意见: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毒)字[2013]872号刑事技术鉴定书,书证:巡逻执勤查获经过、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鹏飞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鹏飞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鹏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 松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魏晓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