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胜利、李桂香申请执行何武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异议 |
| 提交日期:2013-10-16 09:41:05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执行裁定书 |
| (2013)开法执异字第3号 |
案外人郑州耀威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内环世贸大厦1702号。 法定代表人应天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智勇,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张胜利,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李桂香,女,汉族。 被执行人何武,男,汉族。 本院在办理张胜利、李桂香申请执行何武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郑州耀威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郑州耀威房地产有限公司称,何武所购买的“行署国际广场”2栋5层共计16套房屋产权归属存在重大不确定性,该十六套房屋虽然办理预售登记,但尚未办理产权证,也未实际交付房屋,双方合同尚未履行完毕。针对以上房产,郑州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郑州耀威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交仲裁申请,待仲裁裁决作出之前,法院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活动将严重影响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希望法院待仲裁案件审理完毕再对该房产处理。 申请执行人张胜利、李桂香书面答辩称,郑州耀威房地产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应驳回其异议。何武与郑州耀威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已依法在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何武以该房产在郑州银行进行了抵押办理了按揭贷款,欠付房款是欠付郑州银行而非郑州耀威房地产有限公司。另期房未交付不影响何武是房产所有人的事实。郑州耀威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何武之间的纠纷应作为债权向何武主张,无权对申请人优先查封、冻结何武财产进行权利主张。 本院查明,2011年5月27日,案外人郑州耀威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何武签订了十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何武采用银行按揭方式付款,购买郑州耀威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郑东新区正光路北众望路西“行署国际广场”2栋5层共计16套房屋。另该合同附件《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由郑州耀威房地产有限公司为何武向银行提供借款担保的,何武对银行的违约也视为对郑州耀威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违约,如何武拖欠银行贷款本息、罚息等相关费用等情形导致郑州耀威房地产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何武应当在十日内全额返还郑州耀威房地产有限公司代付款,并承担15%的违约金。逾期郑州耀威房地产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或收回房产另行处理。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2013年1月30日,郑州仲裁委员会受理了郑州耀威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 另查明,2012年3月15日,本院以(2012)开民初字第2354号民事裁定,对被执行人何武名下的位于郑东新区正光路北、众旺路西2号楼5层512号(合同编号:D11843501)、508号(合同编号:D11843502)、516号(合同编号:D11843503)三套房产办理了预查封登记。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仲裁申请书、郑州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何武购买案外人郑州耀威房地产有限公司共计十六套房产,上述房产均已在郑州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且已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郑州银行已将房款全部支付给案外人郑州耀威房地产有限公司,故郑州耀威房地产有限公司已经实现其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及权利,而被执行人何武也因此取得了郑东新区正光路北、众旺路西2号楼5层512号、508号、516号三套房产的合同权利即所有权,郑州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对三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上述三套房产被执行人何武虽然没有实际占有并取得产权证书,但并非是被执行人何武的原因所造成。对于案外人郑州耀威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何武之间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抵押贷款担保的约定,属另一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郑州耀威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文涛 审 判 员 赵 飞 审 判 员 陈晓菲
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亚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