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彩梅、刘可路、刘珂珂、司飞听、蒙城县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12:49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彩梅、刘可路、刘珂珂、司飞听、蒙城县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6 09:51:10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二终字第20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芡河路40号

负责人孙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彩梅,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可路,男。

法定代理人王彩梅,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珂珂,女。

法定代理人王彩梅,女。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司连合、段坦(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城县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庄子大道46号

法定代表人黄文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大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飞听,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彩梅、刘可路、刘珂珂、司飞听、蒙城县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彩梅、刘可路、刘珂珂于2012年3月13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等各项费用60万元,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夏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建国,被上诉人王彩梅、刘可路、刘珂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司连合、被上诉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司飞听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日23时20分,被告司飞听无证驾驶皖S2B33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2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326线34KM+6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发展后驾驶的豫NNA626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发展和乘坐面包车的杨参军、李雪力三人死亡,其中刘发展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司飞听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司飞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6月8日,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运输公司、王路三方签订车辆融资出租合同,该合同约定,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按王路的要求购买皖S2B338号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经营,王路一次性向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交纳首付租金78000元,以后每月交纳租金9700元,最后一期交纳租金5700元,至2013年8月,共计交纳租金228800元。同时约定王路一次性向运输公司交纳服务费2600元,GPS服务费2000元,一年的保险费29554.83元,并于每月25日前交下月网络信息费200元,运输公司为王路办理车辆手续,并提供货运汽车的销售信息。后王路将该车转让给安徽省亳州市花长春,2012年2月份,花长春又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司飞听。2011年6月8日,被告运输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王彩梅,女,l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刘发展之妻。原告刘可路,男,2004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刘发展长子。原告刘珂珂,女,1997年1月2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刘发展长女。刘发展兄妹共六人。死者刘发展父亲为刘长青(1942年7月15日出生)、母亲刘桂荣(1941年10月16日出生),经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后,刘长青、刘桂荣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诉讼,待赔偿后由其与原告王彩梅协商赔偿费的分配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司飞听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司飞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处理结果正确。由于被告司飞听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因刘发展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司飞听是皖S2B338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被告运输公司是皖S2B338号车辆的挂靠单位,剩余损失应由被告司飞听予以赔偿。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王路承租皖S2B338号车辆后,将承租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花长春,花长春又转让给了被告司飞听,王路没有实际控制车辆,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运输公司要求追加王路为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该事故造成李雪力、刘发展、杨参军三人死亡。其中刘发展及三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等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同时三方所受到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分摊。原告因刘发展死亡受到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0年×l8194.80元为363896元,丧葬费15151.5元,车辆车损为21000元,车辆评估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刘发展长子刘可路,发生交通事故时8周岁,需扶养10年,刘发展长女刘珂珂,发生交通事故时l5周岁,需扶养3年,刘发展之父刘长青,发生交通事故时70周岁,需扶养10年,刘发展之母刘桂荣,发生交通事故时71周岁,需扶养,9年。刘发展生前兄弟姐妹6人。因此,刘被扶养人共有刘可路、刘珂珂、刘桂荣、刘长青4人,其子女及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前3年为3年×12336.47元为37009.417—15,第4年至第10年为7年×l2336.47(1人)÷2为43177.64元,其父母余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l6年×4319.95÷6为11519.86元。以上损失合计492554.41兀。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应由第三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3333.33元。剩余损失289221.08元扣除司飞听已垫付的10000元,还剩279221.08元由被告司飞听赔偿,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刘长青、刘桂荣经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后,其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诉讼,并表示待赔偿后由其与原告王彩梅协商赔偿费的分配问题,该院对刘长青、刘桂荣的该意见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宜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彩梅、刘可路、刘珂珂损失203333.33元。二、被告司飞听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彩梅、刘可路、刘珂珂损失279221.08元。三、被告蒙城县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及第三人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第三人负担4000元,被告司飞听负担3820元。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刘发展的各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司飞听系无证驾驶,肇事后弃车逃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和第七款之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驾驶、弃车逃逸,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显属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失当,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王彩梅、刘可路、刘珂珂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运输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司飞听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有无事实法律依据:2、上诉人是否应在商业保险中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上诉人上诉人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商业保险合同性质,两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项目、标准以及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内容;3、投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已将责任免除等保险公司合同的条款内容向投保人提示并予以了明确的告知、说明。

被上诉人王彩梅、刘可路、刘珂珂对上诉人提交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诉人对担保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且条款中并不是被上诉人签字,对本案受害人不具约束力,保险公司未说明的情况下,条款不具约束力,上诉人的观点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运输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投保单属格式条款并未对此条款进行明确提示。

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3、投保单各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能够证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商业保险合同性质,两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项目、标准以及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内容。且被上诉人运输公司在该投保单中加盖了公章,能够证明上诉人保险公司已将责任免除等保险公司合同的条款内容向投保人提示并予以了明确的告知、说明。以上证据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二审另查明:2011年6月8日投保人运输公司在投保单中盖章。

本院认为,司飞听无证驾驶皖S2B338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刘发展驾驶的豫NNA626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发展和乘坐面包车的杨参军、李雪力三人死亡,其中刘发展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司飞听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司飞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司飞听无证驾驶皖S2B338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运输公司为其办理车辆手续,后王路将该车转让给安徽省亳州市花长春,2012年2月份,花长春又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司飞听。运输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上诉人保险公司二审中提交了投保单,证明合同约定了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项目、标准以及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内容。上诉人保险公司已将责任免除等保险公司合同的条款内容向投保人提示并予以了明确的告知、说明,且被上诉人运输公司在该投保单上加盖了公章,因此应按双方约定,上诉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保险责任,原审判决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彩梅、刘可路、刘珂珂损失203333.33元有误,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商业保险责任的理由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的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理由不能成立。该事故司飞听系无证驾,肇事后弃车逃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110000元三人均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6667元。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和第七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驾驶、弃车逃逸,保险人不应在商业险内负责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有误。下剩部分各项费用应由司飞听承担445887.41元,运输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应予部分支持,其他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2)夏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彩梅、刘可路、刘珂珂损失36667元;

三、司飞听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彩梅、刘可路、刘珂珂损失445887.41元;蒙城县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及第三人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审  判  员      黄明志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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