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邹秋霞、李婵容、田梅、蔡新纪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09:44:04 |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修刑初字第89号 |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秋霞,女,1985年4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8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婵容,女,1978年4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抓获,2012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邵祎,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梅,绰号三姐,女,1969年6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9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湘毅,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新纪,又名蔡二平,绰号美男子,男,1973年8月 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6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史威敏,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秋霞、李婵容、田梅、蔡新纪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宁、代理检察员赵阳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秋霞、李婵容、田梅、蔡新纪及被告人李婵容、田梅、蔡新纪各自辩护人吴邵祎、王湘毅、史威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3日,被告人邹秋霞、李婵容、田梅伙同“小花”(另案处理)经预谋,先后窜至修武县西村乡洼村、修武县七贤镇坡前村及辉县市孟庄镇郑屯村,假借购物之名,分别从杨xx的建东批发部、和xx的顺达批发部及范xx的双汇肉店超市各盗取现金3500余元、5000余元与4000余元。被告人蔡新纪明知被告人邹秋霞等人盗窃,仍为之提供交通工具。案发后,被告人邹秋霞、田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该事实,有被害人杨xx、和xx、范xx陈述,被告人邹秋霞、李婵容、田梅、蔡新纪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以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邹秋霞、李婵容、田梅、蔡新纪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秋霞、田梅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均在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 被告人邹秋霞、田梅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李婵容辩称,其是邹秋霞叫来玩的,去商店时不知道是偷钱,并且只是案发当天下午去过商店,上午在车上均未下车。被告人蔡新纪辩称,被告人邹秋霞等人的租车理由是“出差”,其想到过是偷,但不确定,第三次时因有人喊,其才知道。被告人李婵容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有关本案盗窃数额指控的证据不足,应以被告人李婵容等人一致供述的2400元认定,并提交被告人李婵容所在村民委员会证明,辩称被告人李婵容文化层次低,不能明辨是非,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诱骗参与犯罪的,并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为辅助作用,情节较轻,系从犯,另系初犯、偶犯,并通过亲属退赃,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田梅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有关盗窃数额指控的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案犯意产生、车辆联系、犯罪地点的确定等均由“小花”组织策划,盗窃也由“小花”具体实施,被告人田梅所起为次要作用,系从犯,并系初犯、偶犯,第三次盗窃时主动放弃犯罪,危害相对较小,另有自首与退赃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蔡新纪辩护人提交被告人蔡新纪所在村民委员会证明,辩称被告人蔡新纪系因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加之家庭经济状况特别困难,为获取高额出租费,心存侥幸,才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只是提供了犯罪工具,属于帮助犯,系从犯,本案中虽得赃款1600元,但大多数因燃油费及过路费也支付了,案发后又退赃3000元,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9月3日7时许,被告人邹秋霞、李婵容、田梅伙同“小花”(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修武县西村乡洼村村民杨xx的建东批发部,假借购物之名,由被告人邹秋霞、李婵容、田梅分散杨xx的注意力,“小花”乘机将批发部里屋床上两个黑包内的3500余元现金盗走。 2.2012年9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邹秋霞、李婵容、田梅伙同“小花”经预谋,窜至修武县七贤镇坡前村村民和xx的顺达批发部,假借购物之名,由被告人邹秋霞、李婵容、田梅分散和xx的注意力,“小花”乘机将批发部收银抽屉内的5000余元现金盗走。 3.2012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邹秋霞、李婵容、田梅伙同“小花”经预谋,窜至辉县市孟庄镇郑屯村村民范xx的双汇肉店超市,假借购物之名,由被告人邹秋霞、李婵容分散范xx的注意力,“小花”将批发部收银抽屉内的4000余元现金盗走。 被告人蔡新纪明知被告人邹秋霞、李婵容、田梅伙同“小花”以购物之名窃取他人财物,仍提供交通工具,驾驶豫B68227号黑色起亚轿车载被告人邹秋霞、李婵容、田梅及“小花”去了上述批发部与超市。 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邹秋霞、田梅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2012年11月11日,被告人田梅交付修武县公安局2000元,2013年1月13日,被发还给了被害人杨xx丈夫王xx;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蔡新纪亲属交付修武县公安局3000元,次日被发还给被害人杨xx丈夫王xx1000元,另被发还给被害人和xx2000元;2013年7月4日,被告人李婵容亲属交付本院400元,用以向被害人退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xx陈述,其在修武县西村乡洼村经营建东批发部。2012年9月3日7时30分许,有4个三十七八岁、持外地口音的女子到其批发部购物,其中一个人以2元钱购买了2个棒棒糖与一双丝袜,还有一个人以1元钱购买了一副门搭,另有一个人询问了伞的情况,但未购买,她们走后,其发现批发部里屋床上用黑色包分别装着的5元、10元面额的1000元现金及100元面额的2500元现金被盗。 2.被害人和xx陈述,其在修武县七贤镇坡前村经营顺达批发部。2012年9月3日10时许,有3个持四川口音的女子到其批发部购物,其中一个人以1.5元钱购买了一瓶水,另两个人分别询问了水与花生的情况,但均未购买,后其见是4个女子,便询问情况,她们就都跑了,其抽屉内约5000元现金被盗。 3.被害人范xx陈述,其在辉县市孟庄镇郑屯村经营双汇冷鲜肉超市。2012年9月3日14时15分许,有3个女子过来,其中一个人在门口洗手,其余2人进超市后,有一个人以1元钱买了2个棒棒糖,另一个人询问灭害灵情况期间,买棒棒糖的那个人将其收银抽屉内的现金及一个包拿走,其发现追赶时,买灭害灵的女子捣其胸部一下,其又去抓买灭害灵的女子时,又被捣胸部一下,并翻倒在地,后她们乘尾号为227号的黑色轿车跑了,其超市内约4000元现金被抢。后听邻居讲她们一共是4个人,另一个女子当时去别家超市了。 4.被告人邹秋霞侦查阶段供述,2012年9月份的一天,“小花”找其让与她一起“找钱”,即出去偷钱。次日二人在公园碰面后坐上了一辆黑色小轿车,一起乘车的还有“三姐”田梅与李婵容,驾驶人员是河南省兰考县的一个男子。到河南省兰考县休息一晚后,去了山西省方向,在一小路边发现一家商店后,其与“小花”、田梅一起下车进去了,至于李婵容其未注意,其与田梅买了一包薯片就出去了,“小花”也出去后,又一起乘车去了另一个地方的一家超市,其与田梅、李婵容进去买水,“小花”负责拿钱,买水后就都走了,并去了另一家超市,田梅因如厕未进去,其与李婵容以购物名义分散老板注意力,“小花”从超市内盗走现金2400元,被老板发现后就都跑了,其未见“小花”打该超市老板。听“小花”讲前两次未得手,有关第三次的2400元,其分得400元,驾驶员分得800元,剩余由“小花”、田梅与李婵容分了。途中燃油及过路费用由驾驶员自己支付,事后其4人与他结算后,其额外又付350元。 5.被告人李婵容侦查阶段供述,2012年八九月份的一天,“二妹”即三毛妻子(邹秋霞)让其与她们一起出去玩,过后几天,其与“大妹”、“二妹”、“三妹”在浙江省观海卫公园乘坐河南籍“美男子”驾驶的黑色出租车到了河南省一条靠山的路上,路边有个商店,其进去一会儿就出来了,不知道谁拿的钱。后一起到了另一条街上的商店,其在外面买水,不知道谁进去拿钱了。吃过午饭,“大妹”、“二妹”又去了一家商店,出来上车后一起上高速跑了。“大妹”为其分款400元,为司机分款情况其不清楚。 6.被告人田梅侦查阶段供述,2012年9月份的一天,其老乡“小花”对其称:“咱去找钱吧?”,其询问如何“找钱”时,“小花”解释称:“咱雇一辆车到河南去找些商店,进去以后,你假装进去买东西,我把钱拿走”,另称:“我认识一个河南师傅,他有车带我们去”,其同意。其按约定时间在观海卫公园与“小花”碰面后,坐上了一辆黑色轿车,上车后发现一个叫(李)婵容的老乡也在车上,后又来了一个其称呼为“小妹”即三毛妻子的老乡,之后去了河南省的一个地方,“小花”找宾馆休息一晚后,次日被司机带到了山脚下的一个村庄,路边有一家商店,“小花”让停车后,其与婵容、“小妹”负责买东西,她负责拿钱进了该商店,出来后一起坐车离开了,听“小花”讲她未拿到钱。又到路边一个小店后,“小花”让停车,其与婵容、“小妹”通过买水负责分散老板的注意力,由“小花”拿钱,上车走后,“小花”又称未拿到钱。吃过午饭后,司机又开车前行,后在路边一个厕所处停车,其如厕后,婵容让其赶紧走,其上车后,“小花”、“小妹”往车这边跑来,后边一个女子在叫喊,她们上车后,司机就赶紧开车跑了。在车上,“小花”拿出一沓钱,经清点为2400元,后为其及婵容、“小妹”各分400元,剩余的她与司机分了,回到观海卫之后,其每人又给司机350元,其实际分得50元。 7.被告人蔡新纪侦查阶段供述,2012年8月底的时候,4个四川或者贵州籍女子中的一个人与其电话联系称让与她们出一趟差,即租其车去偷东西,其同意。2012年9月1日,她们一起到兰考找其,其接住他们后一起去了山西,2012年9月2日又从山西到了焦作,在焦作住一晚后,于2012年9月3日向云台山方向去了,途径一个村时,她们下车去了一家商店,其担心自己因她们失手被抓,故意将车停在了稍远些的地方。几分钟后,她们跑着上了车,其驾车离开,在车上听她们说偷了几千元,未与其分。约半小时,到云台山脚下的一个镇后,她们下车有十几分钟就又跑着上车了,到景区玩约一个小时后去修武县城吃饭。饭后,向东行驶约一小时到一条街上后,她们称上厕所下了车,十几分钟后也是跑着上车了,后面有一年轻女子在叫喊,其开车就走,知道她们偷东西了。租车是按每天三五百元付费,燃油费及过路费也由她们出,她们共付其1600元。 8.讯问笔录,2011年12月19日,被告人蔡新纪因实施与本案类似行为被句容市公安局讯问(2011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9.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邹秋霞、李婵容、田梅对被告人蔡新纪均进行了指认,其三人相互间也进行了指认;被告人蔡新纪对案发现场均进行了指认。 10.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2012年9月29日,修武县公安局从被告人蔡新纪处查扣黑色东风悦达起亚三厢轿车一辆;2012年11月11日,被告人田梅交付修武县公安局2000元,2013年1月13日,被发还给了被害人杨xx丈夫王xx;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蔡新纪亲属交付修武县公安局3000元,次日被发还给被害人杨xx丈夫王xx1000元,另被发还给被害人和xx2000元;2013年7月4日,被告人李婵容亲属交付本院400元,用以向被害人退还。 11.户籍证明,被告人邹秋霞、李婵容、田梅、蔡新纪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12.修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及慈溪市看守所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2012年9月29日0时许,被告人蔡新纪在河南省兰考县仪封乡刘岗村被抓获;2012年10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李婵容在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花苑宾馆被抓获,至2012年10月26日被羁押于浙江省慈溪市看守所;2012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邹秋霞、田梅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派出所投案。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秋霞、李婵容、田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蔡新纪明知被告人邹秋霞等人盗窃而驾驶车辆负责接应,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婵容、蔡新纪辩称不知道是盗窃,与各自侦查阶段供述及同案被告人邹秋霞等人供述内容不符,并且被告人蔡新纪先前曾因实施类似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应当明知,故对其二人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有关盗窃数额,在案被告人邹秋霞等人均供述是听在逃的“小花”说的,因“小花”与她们存在利益关系,不能当然依据被告人邹秋霞等人供述数额认定,辩护人就此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邹秋霞、田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婵容、田梅、蔡新纪主动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案各被告人分工明确,作用相当,辩护人有关应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婵容、田梅来河南的目的就是盗窃,并非偶犯;被告人李婵容、蔡新纪当庭供述不知道是盗窃,并非认罪;第三起盗窃时,被告人田梅系因如厕而未参与,并非主动放弃犯罪;辩护人就此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盗窃数额,并综合上述情节,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婵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蔡新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邹秋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田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黑色东风悦达起亚三厢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卫 超 审 判 员 苗小艳 人民陪审员 闫 娜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