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李国军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09:40:59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太刑初字第283号 |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国军,男,1953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2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6日,被告人李国军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康县西收费站,被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周口市疾病预防中心检测,被告人李国军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19.4mg/100ml。据此,认定被告人李国军犯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国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被告人李国军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康县西收费站时,被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周口市疾病预防中心检测,被告人李国军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19.4mg/100ml。被告人李国军经周口市中心医院鉴定为1,高血压Ⅲ级;2,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军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血醇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国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国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效 华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永 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