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赵泽明、施卫平与被上诉人侯鹏、刘杰、李建坤机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09:35:12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19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泽明,男。 委托代理人郭惠德,男。 委托代理人赵建明,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卫平,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鹏,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杰,男。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晖,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坤,男。 上诉人赵泽明、施卫平因与被上诉人侯鹏、刘杰、李建坤机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侯鹏、刘杰于2012年7月4日向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泽明、施卫平、李建坤支付机械租赁费629688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8日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1953号民事判决。赵泽明、施卫平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泽明的委托代理人郭惠德、赵建明,上诉人施卫平,被上诉人侯鹏、刘杰的委托代理人刘晖,被上诉人李建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李建坤与被告施卫平系同学、被告施卫平与被告赵泽明系同事,均在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1年10月,被告施卫平与山西铁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承包灵石露天矿开采工程灵石。段纯三区土方工程。三被告口头约定合伙干该工程。由被告李建坤介绍,被告赵泽明、施卫平将在内蒙古作业的二原告带回山西灵石,被告赵泽明、施卫平与二原告约定,如工程工期满三个月,工程机械运输费由原告承担,否则由被告承担。由于上述灵石段纯三区工程施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2011年11月22日被告赵泽明与灵石天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七标项目部(即鑫源煤矿七标项目部)签订《土方承包合同》,承包鑫源煤矿第七标段工区的土石方工程。2011年11月25日被告李建坤、施卫平与二原告签订《机械租赁协议》。二原告按协议约定作业一个半月,机械租赁费累计771688元。被告赵泽明、李建坤、施卫平三人与鑫源煤矿七标项目部结算工程款。被告赵泽明从鑫源煤矿领取工程款640000元,给被告李建坤230000元。李建坤支付给二原告220000元,l0000元发了工人工资,余款被被告赵泽明扣留,未支付给二原告。2012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建坤结算,被告欠原告机械租赁费551688元,尚有从内蒙古到山西的机械运输费78000元被告赵泽明、施卫平未支付,共计629688元,被告李建坤为原告书写了欠条。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与被告赵泽明提供的部分证据及被告李建坤、施卫平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赵泽明虽未在《机械租赁协议》上签字,但其仍是实际机械租赁承租人,是适格被告。首先,被告赵泽明自己提供的证据证明自己是涉案工程的独立承包人;其次,原告与被告李建坤、施卫平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的施工标的与被告赵泽明与鑫源煤矿七标项目部签订的《土方承包合同》的合同标的是相同的,即原告施工作业的工程就是被告赵泽明承包的工程;再者,被告赵泽明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李建坤、施卫平的陈述相互印证,涉案施工机械设备系被告联系,在灵石段纯三区工程施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三被告合伙为减少损失又承包工程,租赁车辆亦是被告赵泽明从三标段调至七标段,而且涉案工程款还在被告赵泽明手里,未支付给原告。被告施卫平在《机械租赁协议》上作为承租人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为适格被告,而且其实际参与了机械租赁及工程经营,其辩说是被告赵泽明与被告李建坤之间的转包中间人、居间人,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说该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泽明辩称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李建坤,但未提供转包证据证明,且被告李建坤不予认可,其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该院认为,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所欠机械租赁费629688元有被告李建坤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建坤、施卫平、赵泽明偿还二原告侯鹏、刘杰机械租赁费6296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三被告负担。 上诉人赵泽明、施卫平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建坤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错误。上诉人赵泽明从未参与被上诉人李建坤、侯鹏、刘杰协商签订租赁机械设备事宜,也未在《机械租赁协议》上签字,更未与被上诉人李建坤一起从事转包的工程施工经营。上诉人赵泽明根本就不是本案所涉机械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与上诉人、被上诉人李建坤之间达成合伙的意向和行为。二、一审适用以及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赵泽明、施卫平与被上诉人李建坤三人之间在本案中仅仅具有合同法律关系,应由合同法来调整,并不具有民法意义上的个人合伙法律关系,更不由民法通则来调整。据此,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个人合伙的法律规定是错误的。本案三被上诉人均主张李建坤、施卫平、赵泽明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则其必须对合伙关系成立、生效和履行的事实举证证明,上诉人对此并无证明责任。一审将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明显错误。三、一审对于证据的采信,对部分事实的认定过于臆断。四、一审对被上诉人之间恶意串通、虚构欠据、欺诈诉讼、妨害作证的行为拒不认定,包庇放纵明显。综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向法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为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更没有证据证明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建坤系合伙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为本案适格被告且判决二上诉人承担合同责任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侯鹏、刘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建坤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意见。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赵泽明、施卫平与被上诉人李建坤是否系合伙关系?2、原审判决上诉人赵泽明、施卫平与被上诉人李建坤偿还被上诉人侯鹏、刘杰租赁费629688元,并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泽明对其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无异议,但称将该工程又转包给了被上诉人李建坤,对此被上诉人李建坤不认可,上诉人赵泽明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且上诉人赵泽明又从鑫源煤矿领取工程款640000元,因此能够认定上诉人赵泽明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现赵泽明虽未在《机械租赁协议》上签字,但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已经实际使用了租赁标的物,应视为其是机械租赁承租人。上诉人施卫平辩称其为上诉人赵泽明与被上诉人李建坤之间的转包中间人、居间人,并非实际承租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事实是上诉人施卫平在2011年11月25日的《机械租赁协议》上作为承租人已签字,因此上诉人施卫平应为租赁协议的承租方,而且实际参与了机械租赁及工程经营。综上,上诉人赵泽明、施卫平与被上诉人李建坤合伙租赁被上诉人侯鹏、刘杰机械设备的事实清楚,对所欠租赁费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上诉人赵泽明、施卫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审 判 员 黄明志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一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