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杨得平与被上诉人代秀平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09:40:47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18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得平,男。 委托代理人吕恩慧,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秀平,女。 委托代理人李伟,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得平与被上诉人代秀平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代秀平于2012年5月21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变更原、被告婚生女孩杨婉婉由原告抚养。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得平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恩慧,被上诉人代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登记结婚,l996年6月6日生育儿子杨璇璇,2004年11月27日生育女儿杨婉婉,2008年3月31日原告做了绝育手术。后因双方经常为琐事生气,致感情破裂,于2012年1月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在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儿子杨璇璇、女儿杨婉婉由被告抚养,被告杨得平同意原告代秀平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代秀平享有子女探视权。离婚后,原告代秀平去被告家探视孩子,被告家人不予积极配合,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代秀平与被告杨得平在离婚时明确约定代秀平有探视子女的权利,但离婚后被告杨得平不配合原告代秀平探视子女,应当视为违反约定,且原告代秀平已经做过绝育手术,不能再生育。因此,原告代秀平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抚养女儿杨婉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代秀平抚养女儿杨婉婉的理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原、被告婚生女儿杨婉婉由原告代秀平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得平负担。 上诉人杨得平不服原判,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均是虚假的,故原审认定事实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品德差,孩子由其抚养,对孩子成长不利。请求二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代秀平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属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抚养杨婉婉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刘建华、张先领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品德差,孩子不应让其抚养。 被上诉人对证人刘建华、张先领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实,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目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申请证人刘建华、张先领出庭作证,但不能证明孩子由代秀平抚养不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得平与被上诉人代秀平婚生两个孩子,儿子杨璇璇,女儿杨婉婉,代秀平于2008年3月31日做了绝育手术。后因双方感情破裂,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儿子杨璇璇、女儿杨婉婉均由杨得平抚养。在代秀平去杨得平家探视孩子时,其家人不予积极配合,代秀平请求抚养一个孩子,原审法院判决女儿杨婉婉由代秀平抚养事实清楚。按照法律规定,代秀平与杨得平对婚生孩子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代秀平做了绝育手术,已不能生育,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女儿杨婉婉由代秀平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杨得平称被上诉人品德差,不让其抚养孩子,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得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黄明志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