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衡培红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09:35:11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太刑初字第291号 |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衡培红,曾用名衡百行,男,1967年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 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5月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1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9月2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衡培红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衡培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7日,被告人衡培红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康县王集中队时被民警查获。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衡培红血液乙醇含量为395.0mg/100ml。据此,认定被告人衡培红犯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衡培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以后不再喝酒了。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16时许,被告人衡培红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康县王集中队时被民警查获。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衡培红血液乙醇含量为395.0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衡培红患精神活性物质(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具有受审(羁押)能力。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衡培红的供述和辩解、物证照片、 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等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衡培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衡培红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衡培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 军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永 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