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文东诉罗林林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2 11:14:28 |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鲁民初字第46号 |
原告朱文东,男,1944年4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邵高,男,鲁山县张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芳,女,1972年12月11日生,系原告朱文东之女。 被告罗林林,男,1985年12月18日生,汉族。 原告朱文东诉被告罗林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东的委托代理人邵高、朱芳到庭,被告罗林林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但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文东诉称,2012年8月18日早上,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自北向南靠左侧行驶,将同向行驶骑助力车、打着手势左转弯下路的原告撞伤,肇事后想走的被告被人拦住。原告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药费21184.81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医药费21254.81元、误工费7616元、护理费17850元、营养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15849.672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以上合计77410.482元。 被告罗林林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早上,被告罗林林驾驶两轮摩托车在磙子营乡韩庄村西路口自北向南靠左侧行驶过程中,将同向行驶骑助力车并打着手势左转弯下路的原告朱文东撞伤。后原告被家人送往鲁山县磙子营乡卫生院进行诊治,花费医疗费87.4元。因原告伤情严重当天被转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骨折,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21093.41元,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6843.73元。2013年1月7日原告朱文东经平顶山永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赔偿无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朱文东在鲁山县磙子营乡大尹庄村开办有鲁山县华鹰外加工剂厂。被告罗林林没有摩托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无证驾驶摩托车上道行驶,且在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与原告所骑老年电动车发生碰撞,并使原告受伤并致残。因此应负本次事故70%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文东操作老年电动车过程中仅向被告摆手示意缺乏采取必要安全行驶措施,应负本次事故30%的次要责任。原告提供的儿媳工资收入证明中因为缺少工资表、请假期间工资扣除情况证明及完税证明,因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按照两人陪护计算原告的损失如下:医药费14249.68元、误工费9850.92元(30215元/年÷365天×119天)、护理费783.42元(7524.94元/年÷365×19×2)、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伤残赔偿金18059.86元(7524.94元/年×12年×20%)、法医鉴定费7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原告伤残程度,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共计49403.88元。按照被告负担70%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为34582.72元。因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因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林林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文东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582.72元。 二、驳回原告朱文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0元,原告朱文东负担500元,被告罗林林负担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贡恩法 人民陪审员 程广辉 人民陪审员 张艳圆
二Ο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福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