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陶一刚因与被申请人杨长勇、马婷、马得草、马全香、马先正、刘金枝及原审被告泌阳县交通路政管理所(以下简称路政所)、泌阳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2016-07-11 12:49
申请再审人陶一刚因与被申请人杨长勇、马婷、马得草、马全香、马先正、刘金枝及原审被告泌阳县交通路政管理所(以下简称路政所)、泌阳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6 09:43:42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再终字第3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陶一刚,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长勇,女,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系马玉超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婷,女,1996年7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马玉超之长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得草,男,200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马玉超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全香,女,200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马玉超之女。

法定代理人杨长勇,女,基本情况同上,系马婷、马得草、马全香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先正,男,1957年10月7日  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马玉超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金枝,女,195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马玉超之母。

以上六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华,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泌阳县交通路政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赵清珍,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泌阳县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德收,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邢付渠,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陶一刚因与被申请人杨长勇、马婷、马得草、马全香、马先正、刘金枝及原审被告泌阳县交通路政管理所(以下简称路政所)、泌阳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驻民二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445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陶一刚、被申请人杨长勇等六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华、原审被告路政所的委托代理人赵保群、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邢付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长勇与马玉超系夫妻关系,马婷、马得草、马全香系马玉超子女,马先正、刘金枝系马玉超父母。2009年10月21日15时,马玉超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335线公路马谷田至堡子路段,自西向东行驶到事故地点时,碾轧到陶一刚堆晒的玉米上,摔倒致使马玉超受伤,经泌阳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长勇等人支付抢救费821.2元。此事故发生后经泌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马玉超醉酒后无证驾驶,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陶一刚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杨长勇等人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2232元。另查明,事故发生路段为S335线,系省道,属泌阳县公路管理局管理范围。杨长勇等人系农村户口,2009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816元。

一审法院认为,马玉超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碾轧在陶一刚堆晒的玉米上之后摔倒造成死亡,公安交  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马玉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及对陶一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符合法理,应予采信。鉴于马玉超的责任大于陶一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减轻陶一刚的赔偿责任。陶一刚辩称堆晒玉米不为自己所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由于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不予采纳。事故发生的路段系省道S335线,其属于公路局管理范围,公路局作为管理人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路政管理所不属该路段所有人和管理人的范畴,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泌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马玉超与陶一刚负此事故责任认定比例,该事故给杨长勇等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按责任划分比例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计赔的损失:死亡赔偿金89080元,丧葬费12400元,抢救费821.02元,被抚养人马婷生活费7610元,被抚养人马得草生活费16724元,被抚养人马全香生活费21308元,被抚养人马先正生活费15220元,被抚养人刘金枝生活费1522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228383元。根据已采纳的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泌公交认字(2009)第92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陶一刚对支持杨长勇等人的诉讼请求应负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杨长勇等人各项损45676.60元。公路局在本案中作为道路的管理人,在道路管理上存在一定的疏忽。据此,对杨长勇等人应负担10%的赔偿责任,即22838.30无。其余损失部分由杨长勇等人自理。一审法院判决:一、陶一刚赔偿杨长勇等六人损失45676.60元;二、泌阳县公路管理局赔偿杨长勇等六人损失22838.30元;三、驳回杨长勇、马婷、马得草、马全香、马先正、刘金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杨长勇等人负担1470元,陶一刚负担630元。

陶一刚上诉称,其未在路面上堆晒玉米,泌阳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马玉超系酒后驾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杨长勇等人承担。杨长勇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路政所答辩称,原判决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公路局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马玉超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碾轧在陶一刚堆晒的玉米上之后摔倒造成死亡,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马玉超驾驶机动车肇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导致此事故的发生,马玉超存在主观上的过错。陶一刚堆晒玉米,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对造成此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公安交警部门对马玉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及对陶一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应予采信。鉴于马玉超的责任大于陶一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减轻陶一刚的赔偿责任。关于陶一刚上诉称其未在路面上堆晒玉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泌阳县交警大队的认定书认定错误的问题,二审审理期间,陶一刚提供了证人陶栓和,由于陶栓和和陶一刚有利害关系,且陶一刚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陶一刚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事故发生的路段系省道S335线,其属于公路局管理范围。公路局作为管理人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泌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马玉超与陶一刚负此事故责任认定比例,该事故给杨长勇等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判按责任划分比例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赔偿损失适当。故陶一刚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陶一刚负担。

申请再审人陶一刚申请再审称,泌阳县交警大队于2010年4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交警大队经核实,现有充分的证据证明2009年10月21日堆晒在陶一刚门前的玉米系陶栓和的,是陶一刚帮助其父亲摊晒在其门前的。现找到了玉米的真正摊晒者陶栓和,请求再审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杨长勇等六人辩称,陶一刚提交的交警队情况说明不属于新证据,该情况说明是便函,不是对事故新的责任认定,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被撤销,仍具有法律效力,陶一刚的责任不能免除。陶一刚和其父亲陶栓和共同生活,并提交马谷田镇财税所粮食补贴面积登记表一份,证明陶一刚和父亲陶栓和承包的责任田在一起。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路政所辩称,原判决处理正确。

原审被告公路局答辩称,原判正确,且已执行完毕。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依据泌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对马玉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及对陶一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陶一刚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处理结果适当。泌阳县交通警察大队泌公交认字(2009)第9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仍具有法律效力,应予采信。陶一刚提交的泌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是陶一刚帮助其父亲陶栓和把玉米摊晒在其门前的,该说明与事故认定书认定陶一刚堆晒玉米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事实并不矛盾。该情况说明不能否定交警队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陶一刚申请再审称玉米是其父亲陶栓和的,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驻民二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华 俊 锋

                                             审  判  员  肖 萌 菊

                                             代理审判员  荣 艳 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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