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王浩、常子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09:34:05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193号 |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永城市西城区牌坊街44号。 负责人:李红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浩,男。 委托代理人王玉光,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子明,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浩、常子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浩于2012年3月23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88825.72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永民初宇第97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汝彬,被上诉人王浩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光、被上诉人常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6日,被告常子明驾驶豫NQA838号货车沿永城市西城区双语学校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基督教堂门口时与原告王浩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子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l9天,支出医疗费9086.21元。原告王浩伤情于2012年7月17日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浩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王浩为鉴定伤残程度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王浩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200元。原告王浩于2008年4月在永城市西城区健康西路生活居住至今,原告王浩在住院期间接收被告常子明现金3500元。另查明,被告常子明所有的豫NQA838号货车于201l年11月25日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常子明驾驶其所有的豫NQA838号货车将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王浩致伤,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子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浩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致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常子明所有的车辆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王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浩支出医疗费9086.21元,误工费132天×49.85元=6580.2元、护理费19天×l8.1元(农村居民人均每天纯收入)=3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570元、营养费190元、残疾赔偿金18194.8元×20年×(十级伤残)10%=36389.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王浩的伤残等级,故该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以上合计58060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第三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846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43514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并赔付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因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被告常子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常子明承担70%即490元,其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常子明在原告治疗过程中给付原告王浩现金3500元,应在第三人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王浩款中扣除给付被告常子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庭审后自愿撤回,因被扶养人未参加诉讼,保留诉权,故本案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王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7360元(其中3500元扣除给付被告常子明),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常子明赔偿原告王浩鉴定费49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l010元,原告王浩负担350元,被告常子明负担660元。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认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证据不足。而一审法院却以没有证据予以反驳为由,对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二审中再次要求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准许。假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属实,那么,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王浩的残疾赔偿金也是错误。一审法院在没有对这一事实进行查明的情况下径直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也明显是错误的。二、在被上诉人王浩没有提交正式医疗费发票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直接认定医疗费为9086.21元也是错误。被上诉人王浩提交的根本不是正式发票,而是一份显示“病案统计联”的票据,且也没有提交住院期间的每日费用清单来予以印证。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明确对此提出异议,被上诉人王浩仅以发票丢失为由并没有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在对这一事实并没有查明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医疗费数额为9086.21元显然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王浩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4000元认定也是错误。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数额不当,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浩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常子明答辩称:常子明不应承担二审诉讼费。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王浩医疗费等各项费用57360元有无事实法律及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常子明驾驶豫NQA838号货车与王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浩受伤。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子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浩受伤住院治疗l9天,支出医疗费9086.21元。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王浩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常子明所有的豫NQA838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等共计57360元的事实清楚。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要求对王浩的伤残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该鉴定意见是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没有举出推翻该鉴定的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关于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王浩的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的标准计算赔偿,王浩在城镇从事汽车修理行业,在城镇长期居住,且有公安机关证明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均可证明王浩从2008年至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对王浩的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上诉人王浩虽将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报销单据丢失,但有医院出具王浩在治疗中花费的清单,原审法院并对此又进行核实相吻和,能够认定王浩花医疗费为9086.21元的事实。被上诉人王浩因事故误工,减少了收入,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王浩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是否支持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问题,王浩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审判决让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黄明志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