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夏邑县公路管理局与被上诉人王建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09:26:59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16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夏邑县城关镇东光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全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华,男。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邑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夏邑县公路局)与被上诉人王建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王建华于2012年2月8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夏邑县公路局赔偿其经济损失262710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夏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夏邑县公路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邑县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被上诉人王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一宗土地和已经建成的l0间房屋租赁给原告用于生产经营,并给于免收前5年土地租金的优惠条件。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投资建厂。在其设备安装基本就绪,将要达到投产条件时,由于被告与租赁物的土地所有者夏邑县耿庄村委会因为土地租金产生纠纷,耿庄村委会的部分村民多次到原告的建设场地阻止施工,不让生产。被告虽然出面协调,但没有成功。原告在其确认生产经营不能继续进行后,将其已经安装的设备拆除迁移,解除了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因为设备的安装和拆除,共计造成经济损失经评估确认为26271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夏邑县公路局作为出租人,有义务保证其所出租的租赁物在租赁合同期间内可由承租人正常使用。耿庄村委会或其部分村民,在与被告产生纠纷时阻止原告施工建厂,被告协调未果,导致原告不能行使合同权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院应当认定被告因此违反了合同义务并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因原告诉讼请求赔偿损失,则应以原告的损失为限,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其未实施阻止行为因而不应承担责任,因其于法不合,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条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被告夏邑县公路局赔偿原告王建华经济损失26271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0元,由被告夏邑县公路局负担。 上诉人夏邑县公路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耿庄村委会的部分村民多次到原告的建设场地阻止施工,不让生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一审时被上诉人就其上述主张提供了3份证据:第一份耿庄村委会证明。上诉人认为其相对于作证而言形式不合法,村民是否阻止施工,村委会作为一个法人,根本不具备民事诉讼法中证人的作证资格,故其不具备证据能力。第二份刘石斤证言。对此,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其起诉上诉人的起诉书,已进入执行程序,其证言证明力极低。第三份徐怀亮证言。该证人虽然是以被上诉人雇工身份出现,但实质上其本人就是被上诉人的合伙人,其证明力又是极低。其余两位证人均不是耿庄村委会的村民,更不能对其证言采信。相反的是,上诉人不但提供了耿庄村民耿庆华(看大门)的出庭证词,而且提供了专职负责的上诉人副局长刘振连的证言,均证明没有发现耿庄村民阻止施工,该证明结果足以否定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二、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部分:“…原告在确认生产经营不能继续进行后,将其已经安装的设备拆除迁移,解除了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如此表述,无疑给被上诉人任意性解除合同行为加力。也就是说,在被上诉人那里,解除合同与否已经没有什么客观标准,也不用谈什么充分必要条件,只要被上诉人主观认为即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建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夏邑县公路局赔偿被上诉人王建华经济损失26271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邑县公路局作为与被上诉人王建华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义务保证其所出租的租赁物在租赁合同期间内可由承租人正常使用。但是,租赁期间内,在上诉人夏邑县公路局与李集镇耿庄村委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存在租金纠纷,耿庄村委会的部分村民,因与上诉人夏邑县公路局产生的纠纷而阻止被上诉人王建华施工建厂,对此,耿庄村委会出具有证明印证。虽上诉人后来协调,但协调未果,导致被上诉人王建华不能行使合同权利,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夏邑县公路局违反了合同义务并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被上诉人王建华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王建华的诉请系赔偿损失,且对于相应的损失有评估报告为据,故对于上诉人夏邑县公路局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应以被上诉人王建华的损失为限,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上诉人夏邑县公路局辩称其并未阻止被上诉人进行施工,被上诉人擅自拆除设备造成相应损失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夏邑县公路局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0元,由上诉人夏邑县公路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黄明志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