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刚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2 11:23:09 |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
刑事裁判书 |
(2013)吉刑初字第2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晓刚,男,30岁。 辩护人赵向军,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刚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荣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刚及其辩护人赵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晓刚和艾永强(已判刑)、史纯信(已判刑)、葛磊磊(已判刑)、李永伟(已判刑)、徐汝普(已判刑)预谋到吉利区科技园洛阳石化聚丙烯厂实施盗窃。被告人王晓刚和艾永强、葛磊磊、李永伟、徐汝普乘坐史纯信驾驶的三轮车到达现场后,几人进行了分工。由史纯信在外边看车接应,葛磊磊在外边望风。之后被告人王晓刚先翻入围墙,并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剪断了围墙上的两根铁丝,接着李永伟也翻入围墙,李永伟和被告人王晓刚去里面拿不锈钢预制件,由艾永强在墙上递到墙外边,徐汝普在墙外边接这些物品。被告人王晓刚等人共盗窃27根不锈钢管。当被告人王晓刚和史纯信推着三轮车运赃时被聚丙烯厂保安发现,史纯信被当场抓获,三轮车及赃物被扣下。后李永伟、艾永强、徐汝普、史纯信、葛磊磊被抓获到案并被判刑,王晓刚在逃多年。2013年2月17日被告人王晓刚被抓获到案,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589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晓刚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晓刚等人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在所参与的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王晓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要求依法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晓刚有期徒刑八年 。 被告人王晓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晓刚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在认定被告人王晓刚在盗窃中的作用方面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只有六名被告人的供述能证明各被告人的作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王晓刚系初犯,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全部赃物已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根据上述情节,应从轻处罚。由于河南省有关盗窃数额及盗窃量刑的实施细则还没有出台,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根据现在盗窃罪数额的有关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晓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晓刚、李永伟、艾永强、徐汝普预谋到吉利区科技园盗窃。当晚,王晓刚以拉货为名租用被告人史纯信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先后在冶戌村村口、里村村口、涧西桥桥头接上被告人葛磊磊、李永伟、艾永强、徐汝普。几人到达现场后,进行了分工。王晓刚让葛磊磊带着史纯信将三轮车停在科技园纬一路路边望风。后王晓刚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聚丙烯厂南围墙上的铁丝剪断,并和李永伟翻进厂内将不锈钢管件递给墙内管道上的艾永强,艾永强再将管件递给徐汝普,几人共将厂内27根不锈钢管件盗至厂围墙外。后被告人葛磊磊、史纯信推三轮车运赃时被聚丙烯厂保安抓获,王晓刚等人乘机逃走,被盗物品被追回退还被害单位。后李永伟、艾永强、徐汝普、史纯信、葛磊磊先后被抓获归案,现均已判刑。2013年2月17日被告人王晓刚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王晓刚等人盗窃的27件不锈钢管件系由意大利TPL公司进口的不锈钢配件,经鉴定,价值15893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晓刚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害单位报案材料、同案犯李永伟、艾永强、徐汝普、史纯信、葛磊磊的供述、证人璩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07)吉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抓获证明、被告人王晓刚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晓刚等人系共同犯罪,在所参与的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王晓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王晓刚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被盗物品已追回退还被害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晓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20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君芳 审 判 员 符 战 人民陪审员 关自利
二0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