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卫强诉被告刘勤彬及被告刘勤彬反诉原告闫卫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12:49
原告闫卫强诉被告刘勤彬及被告刘勤彬反诉原告闫卫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6 09:17:05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川民初字第03529号

原告(反诉被告):闫卫强,男,汉族,1981年8月29日生,住本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勤彬,男,汉族,1952年2月15日生,住本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于洪亮,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卫强诉被告刘勤彬及被告刘勤彬反诉原告闫卫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卫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刘勤彬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了租赁协议书,被告把房屋和院子场地出租给原告使用,约定租期五年,每年6500元租金,租金每年12月1日以前结清,地磅卖给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一年的租金后,被告在原告不拖欠租金的情况下,从2012年10月份至今不让原告使用租赁场地内原告所有的地磅及电筛子等物品,原告本想把收粮食的物品暂时在另一场地使用,但被告不让挪动,被告还在原告的场地和财产上堆放被告自己的玉米秸;被告又在租赁场地内又公开辱骂原告及原告的客户,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收粮食的工具而导致正常经营受到严重损失。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财产(租赁场地内原告所有的地磅、输送机、电筛子两个、扒谷机等物品),并赔偿损失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欺骗法庭,捏造事实,不是被告不让原告利用场地,而是原告已偷偷地另选了一块场地,想拉走东西,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并没有辱骂原告,而是找原告评理时还把我打伤了,现在公安机关处理。

被告反诉称:反诉人和被反诉人在2011年11月16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期5年,原告使用被告的房屋用来收购、加工粮食。2012年10月,反诉人母亲有病住院,家中无人,被反诉人趁此机会将租房内的电脑、电视、冰箱、洗衣机等物品搬走。当月23日,反诉人从医院回家拿东西时才发现被反诉人在偷偷搬东西,拦住询问,被反诉人却将反诉人打伤。为了便于被反诉人经营,反诉人把门前空地上的十多棵树全部卖掉,便于被反诉人停车及装运粮食,又允许其将房屋大铁门电焊切割去一部分,也没有计较被反诉人在墙体上打洞。反诉人为履行协议作出了种种让步,但被反诉人在租房期间,没有尽到合理使用义务,擅自损坏被告一楼的窗房玻璃,由于使用不当,造成反诉人二楼铝合金窗户缺失一部分。反诉人已完全尽到自己的义务,如果任由被反诉人解除协议,反诉人将会损失其余4年的租房收入,而且反诉人的房屋受损等损失也无法得到弥补。为此,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继续履行租赁协议或解除双方的租赁协议,由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26000元。

原告辩称:原告提起的是侵权之诉,而被告反诉的是租赁合同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反诉原告诉称将树卖掉,把房屋大门切割去一部分,也没有计较在墙体上打洞,由此可以看出,上述所做的这些事是经过反诉原告同意的,现反诉原告要求赔偿没有道理。反诉被告已将第一年租金完全支付,在合理使用情况下,反诉原告违约,在租赁场地内堆放玉米秸,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租赁场地。另外,反诉被告在合同期内搬自己的东西,是行使自己的权利,被告无权阻拦。反诉原告的损失无证据证明,法院不应支持。现反诉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关系,我方同意。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被告刘勤彬将其楼房六间及院落租赁给原告闫卫强使用,用于收购、加工粮食,租期五年,租金每年6500元,每年的12月1日以前结清当年租金。合同订立后,双方开始实际履行,原告方向被告方付清了第一年的租金,被告将租赁的房屋和场地交付原告。为便于原告正常合理经营、实现租赁目的,被告方将租赁院落内的树木除掉,同意原告将租赁房屋铁门用电焊切割去一小部分,并同意原告方在墙体上打洞。上述行为给被告带来的一些损失如何解决,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2013年10月23日,原告要将自己所有的放置在被告出租场所内的物品(包括地磅一个、输送机一个、电筛子两个、扒谷机一个、磅称一个、大床一张、办公桌一个、摄像头一个、电表一个)搬走另用遭到被告阻拦,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上述物品扣押至今。自此,原告未在被告出租场所内继续经营。

上述事实,为租赁协议书、照片、身份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为便于原告正常合理经营、实现租赁目的,被告方除掉租赁院落内的树木,同意原告将租赁房屋铁门切割去一小部分,并同意原告方在墙体上打洞, 由此给原告方的带来一些损失及使用过程中造成的一些损失如何解决,双方没有约定,且合同中也未约定提前解除合同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且被告方也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损失具体数额,现原、被告方均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的租赁合同予可以解除。但根据上述分析论述,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后原告应赔偿其损失26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将其所有的放置被告出租场所内的物品搬走另用,是其依法行使对其财产的支配权,被告无权阻拦、干涉,被告阻拦并扣押物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财产权的侵害,应停止侵权,返还所扣押物品。原告主张被告因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6000元无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虽不在被告出租场所内继续经营,但被告阻拦原告搬运物品,并未影响其租赁经营,且原告搬走经营用的物品也不能继续经营,在租赁合同解除前,原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租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闫卫强与被告刘勤彬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

二、原告闫卫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刘勤彬租金(租金按每日17.8元计算,自2012年11月17日开始计算,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刘勤彬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将原告闫卫强所有的物品(包括地磅一个、输送机一个、电筛子两个、扒谷机一个、磅称一个、大床一张、办公桌一个、摄像头一个、电表一个)返还给原告闫卫强。

四、驳回原告闫卫强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刘勤彬的其它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225元,共计32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纪念

                                             审 判 员   李素年

                                             审 判 员   胡忠诚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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