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魏进男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09:11:22 |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修刑初字第133号 |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进男,男,1992年5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30日被逮捕,2013年7月11日被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进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慧贤、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进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9日6时50分许,被告人魏进男驾驶鲁RBK185号普通低速货车沿丰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修武县郇封镇小纸坊村路段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高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擦后,又与秦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高xx受伤、秦xx与乘车人刘xx当场死亡、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魏进男主动到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鉴定,高xx损伤程度为轻伤,秦xx、刘xx系钝性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魏进男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该事实,有被害人高xx陈述、证人赵xx等人证言、被告人魏进男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魏进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可以宣告缓刑。 本院审理过程中,另查明:经修武县郇封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魏进男于2013年7月9日赔偿被害人高xx医疗费等共计15000元(不含先前支付的2000元),2013年7月10日赔偿被害人秦xx、刘xx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83000元(不含先前支付的34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进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高xx关于2013年5月19日6时30分许其与乔xx、刘xx、赵xx各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去森林半岛上班途经小纸坊村附近时自己被车撞倒的陈述;2.证人乔xx关于2013年5月19日6时45分许丰收路小纸坊路段有一辆速度很快的大车先后将骑电动自行车与其同去森林半岛干活的高xx及另一辆电动自行车撞倒的证言;3.证人赵xx证言、证人刘xx证言,与证人乔xx证言内容相互吻合;4.证人牛xx关于2013年5月19日7时许魏进男驾驶蓝色六轮小货车载其与苗xx行至修武县一处三岔路口东边时将同向骑摩托车(应为电动自行车)的一男一女撞倒的证言;5.证人苗xx关于2013年5月19日7时许魏进男驾车载其与牛xx去焦作装方木途径修武县时与同向行驶的两辆电动自行车连续相撞的证言;6.证人秦二x关于2013年5月19日其父秦xx、其母刘xx去修武县城途中与山东省的一辆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证言;7.被告人魏进男关于2013年5月19日其驾驶鲁RBK185号货车载xx(牛xx)、xx(苗xx)去焦作市拉方木途径修武县时为避让对向占其道超车的大货车而撞到同向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辆电动自行车的供述;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9.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修)公(刑)鉴(伤检)字[2013]0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修)公(刑)鉴(法医)字[2013]019号、0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被害人高xx被钝性外力致伤头部及腰部,CT检查示第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秦xx符合钝性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刘xx符合钝性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及胸部损伤而死亡;10.焦作市华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第【201305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鲁RBK185号车辆喇叭、转向系、制动系均合格;11.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2013)47号、4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本案被撞两辆电动自行车的估损总值分别为1055元与1570元;1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魏进男本案交通肇事时具有驾驶C1车型资格,鲁RBK185号普通低速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4月;13.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修公交认字[2013]第201305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魏进男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按照交通信号(减速标线)减速慢行,并且行驶非机动车道,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因素,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高xx、秦xx、刘xx无责任;14.户籍证明;15.到案证明,被告人魏进男本案交通肇事后主动到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16.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款条,经修武县郇封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魏进男于2013年7月9日赔偿被害人高xx医疗费等共计15000元(不含先前支付的2000元),2013年7月10日赔偿被害人秦xx、刘xx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83000元(不含先前支付的34000元),并取得谅解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进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减速标线减速慢行,并且行驶非机动车道,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魏进男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认为公诉机关所建议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进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卫 超 审 判 员 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 周文林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