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司红岩与被上诉人赵爱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09:21:36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16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司红岩,男。 委托代理人郑明林(特别授权),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爱针,女。 委托代理人李幸福,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司红岩因与被上诉人赵爱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爱针于2012年3月26日向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司红岩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10000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夏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司红岩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司红岩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明林,被上诉人赵爱针的委托代理人李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5月28日,被告驾驶豫N46796号联合收割机行驶至夏邑县何营乡至李集镇公路留河桥北2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夏邑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2011)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何营卫生院治疗,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5138.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果形成纠纷,原告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为此作出的责任认定,应系有权机构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作出的关于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的结论性处理意见;原告虽不认可,但没有能在本案中向该院提交足以推翻该认定的相关证据,因此应以该责任认定作为确定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司红岩在本次事故中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司红岩抗辩其已另案对本案原告赵爱针提起诉讼;但赵爱针未在该案中反诉,因此赵爱针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该院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被告是否在已开始的诉讼中提起反诉,是其自由行使诉权的选择结果;不提反诉,并不会丧失其本来应当享有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现行的民事诉讼程序法并未作出“强制反诉”的强行性规定,因此被告所持赵爱针起诉本案不合法律规定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138.5元;原告受伤后住院18天,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每天l8元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为324元;营养费,住院期间l8天每天按l5元计算,为270元;护理费按本地实际情况按每天30元计算为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36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和车损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和双方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该院判定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上述费用合计6632.5元,被告应当承担30%为l989.75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司红岩赔偿原告赵爱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l989.7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该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负担l5元。 上诉人司红岩不服原判,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违反《民诉法》的规定,且上诉人对证据未质证,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2、原审法官偷换证据已构成违法违纪,应予以追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赵爱针的诉清。 被上诉人赵爱针答辩称:1、被上诉人的证据未逾期提交。2、上诉人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原判是否适当。 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本案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上诉人对证据未质证。现从本案一审卷宗材料看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供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原审亦按法律程序给予上诉人质证的权利,但上诉人明确表示不予质证,因此并非原审剥夺其质证的权利,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司红岩另称原审法官偷换证据已构成违法违纪,应予以追究,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出,现在二审中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审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司红岩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审 判 员 黄明志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