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耿庆国故意伤害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2 11:14:25 |
台前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台刑初字第077号 |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x,女,1960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学印,台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耿庆国,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 辩护人刘健,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庆国犯故意伤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印、被告人耿庆国及其辩护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耿庆国与董xx家发生争执,被告人耿庆国将董xx打伤,董xx亦将耿庆国打伤。经鉴定,董xx所受损伤构成轻伤,耿庆国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耿庆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耿庆国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xx诉称,被告人耿庆国将其打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耿庆国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63539.05元。 被告人耿庆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辩称,本案的发生,董xx与被告人耿庆国均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被告人耿庆国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民事赔偿双方达成协议,建议从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耿庆国与耿庆民系亲兄弟。2013年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耿庆国因家庭琐事与耿庆民一家发生争执,后进行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耿庆国将耿庆民之妻董xx鼻子打伤,董xx将耿庆国头部砸伤。后经台前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董xx鼻部损伤构成轻伤,耿庆国头部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3年7月3日,经本院调解,董xx与耿庆国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被告人耿庆国赔偿董xx各种损失42000元并已履行,双方保证以后不再因此事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庆国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董xx的陈述、其他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及调解协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庆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双方系亲属关系,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案发后,被告人耿庆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庆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潘爱英 审判员 周广华 审判员 刘继红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代书记员 李清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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