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朱海锋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09:11:17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太刑初字第300号 |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海锋,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08月2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9月0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海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0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0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海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08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朱海锋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211公路行驶至95KM+5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张某某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朱海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就民事部分已和解。据此,认定被告人朱海锋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海锋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知道错了,不应该无证和酒后驾车。 经审理查明,2013年08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朱海锋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211公路行驶至95KM+5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张某某死亡。经鉴定,张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朱海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海锋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撤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海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朱海锋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海锋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海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程艳荣 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效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