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反诉被告)张东锋诉被告张雷响、被告(反诉原告)霍双云、被告陈笑兰排除妨害纠纷及被告(反诉原告)霍双云诉原告(反诉被告)张东锋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09:21:31 |
|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通民初字第1011号 |
原告(反诉被告)张东锋,男,1976年3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蔡瑞红,女,1977年4月5日生。系原告张东锋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雷响,男,1983年5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霍双云,女,1982年1月6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霍双云,女,1982年1月6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凤玲,通许县邸阁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笑兰,女,1957年11月19日生。系被告张雷响母亲。 原告(反诉被告)张东锋诉被告张雷响、被告(反诉原告)霍双云、被告陈笑兰排除妨害纠纷及被告(反诉原告)霍双云诉原告(反诉被告)张东锋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雷响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霍双云、陈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张东锋诉称,我家同被告家系南北邻居,我家居南,被告家居北。2012年8月份,我家准备建三层楼房,给被告家打过招呼,被告并没提出异议。建房时我家在原边界多留了5厘米,房子建到第三层(2.9米高)封顶时,被告突然提出我家建房过高影响了他家采光,强行阻止我家施工。通过村干部调解,我家把建好的后墙体扒掉降到1.6米封顶,被告也不再提采光问题。后我家房屋主体建好粉墙时,被告家又提出影响采光的问题,并阻止我家施工。经玉皇庙社会法庭调解,我双方又达成协议,我家后墙不外粉,被告不再干涉施工。但事后被告还是不按协议执行。在我家建房过程中,被告先后阻止建房三次,2012年11月5日至11月7日阻止施工致15人误工三天,2012年11月23日阻止施工致13人误工三天,2012年11月27日阻止施工致8人误工一天。建筑工头按每人每天100元向我计算误工损失,还不算废弃的建筑材料折价,被告共给我造成误工损失92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我经济损失9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雷响辩称,我一直在外务工,原告建房过程中我并不在家,也从未阻止过建房,不应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原告建楼房地基下在我家宅基地里,至少侵占了我家宅基地40公分,而且原告家的楼房建的太高,影响了我家的采光,应当赔偿我家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霍双云辩称,原告家建房时我不在家,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侵害,也不应赔偿他任何损失。2012年8月份,原告妻子蔡瑞红找我协商建房的事,并达成口头协议:她家建三层楼房,第一、二层都是3米高,第三层2.8米高,房屋总高8.8米;第三层不闷板,直接起脊;地基不能坐到我家地皮上,楼房后墙与西边人家的房屋后墙要一道边。但她家实际建的一、二层高度都超过了3米,楼房后墙与西边也不是一道边,地基坐到了我家地皮上几十公分。经村干部调解,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第三层降到1.6米。但结果第三层仍超过了1.6米。2012年11月26日,通过社会法庭调解,又达成书面协议:后墙不外粉,前边开工粉墙,但必须把我家两边墙角垒好,搭的架子只能把砖洞堵住,架子扒掉,房后的杂物清理干净。结果原告方又不遵守协议。后在法庭及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调解时,因蔡瑞红辱骂我方致调解失败。2013年3月13日,双方又达成协议:原告方以一次性赔偿我家5000元,我家允许原告家粉刷后墙,我家提供方便。协议签订后原告方没有履行,也没有施工粉墙。综上,原告方侵权在前,我只是依法维权,没有任何违法侵害原告权益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陈笑兰辩称,后墙叫腾他家没腾,墙角没垒,还占俺家的地儿,架子也没拆,俺孩子还因此磕着了,俺家还丢了钱。我没有阻止他家施工,停电停水也不是我的事,而且是他家先违约的,他家还得赔偿我,大队说好的1.6米,他家超高了。 被告(反诉原告)霍双云反诉称,2012年8月份,被反诉人张东锋家准备建三层楼房,张东锋之妻蔡瑞红与我协商,口头约定其楼房第一、二层各建3米高,第三层2.8米,总高度8.8米,楼房后墙与西边几户邻居的房屋后墙形成一道边。但张东锋家在实际施工中违反约定,第一层高度建成4.2米,第二层3.7米多,第三层2.9米,总高度10.80米,楼房地基还下到了我家的宅基地里50多公分,且楼房建起来后我家宅基地少了5公分,楼房后墙与西边邻居的后墙也不在一道边上,向后超出30多公分。经村干部调解,让其第三层楼房高度降到1.6米,结果其仍然超过了1.6米。因他家楼房太高,致使我家房屋在冬天里见不到阳光,影响了我家的采光和日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采光损失费20000元,停止侵犯我家宅基地使用权,并清除下在我家宅基地里的楼房基座和屋后的建筑垃圾,修好墙角,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反诉被告)张东锋辩称,1.我方从未说过楼房的总高度,只是说建三层,经过调解,我家楼房第三层现已经降到了1.6米,不存在影像采光的问题了。2.地基下到了被告家的宅基地里是事实,但是经过被告同意的,只是后来有了纠纷才提出来的,现在房子已建好了,扒掉基座是不可能的,反诉人的此项要求实属无理。3.纠纷解决后后墙粉了肯定会清除垃圾。反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 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系南北邻居,原告张东锋家居南,被告张雷响家居北,两家宅基地长宽均为16.85米。2012年8月,张东锋家翻建房屋,欲建三层楼房,经与被告(反诉原告)霍双云协商后,开始建房。原告张东锋与建房施工队签订建筑工程协议,其中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如有停工、误工、等料现象,所有人工工资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放线下地基时被告陈笑兰曾在建房工地干活,后被告张雷响之父张远成亦曾为建房施工干活。建房到第二、三层时,霍双云、陈笑兰以楼房过高且侵占其宅基地为由与原告家发生纠纷,经村干部调解,双方协议将基本完工的第三层从2.9米降至1.6米。后霍双云、陈笑兰又以第三层多粉一公分超过1.6米为由阻扰原告家施工。2012年11月26日,经玉皇庙社会法庭调解,双方在楼房较高影响冬季光照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约定楼房后墙不粉刷,前边可粉刷但须将砖洞堵住、架子扒掉、杂物清理干净。后双方再次因采光发生纠纷,于2013年3月13日,经开封市宋都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再次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家一次性赔偿被告家5000元,被告家允许原告家粉刷楼房后墙并提供方便,原告父亲张振林协助处理霍双云大哥张雷刚家建楼房与张海军的相邻关系。后原告家未履行赔偿,也未施工粉墙。另查明,被告霍双云、陈笑兰在原告家建房过程中共阻扰施工三次,原告家共被迫停工七天,并向建筑队支付停工期间工钱9200元。现原告(反诉被告)张东锋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9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霍双云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采光损失费20000元,停止侵犯被告家宅基地使用权,并清除下在被告家宅基地里的楼房基座和屋后的建筑垃圾,修好墙角,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身份证明,询问笔录,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协议书,后万彩岭村委证明,证人证言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霍双云、陈笑兰在认为原告方建房过高影响其采光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未采取合理合法措施而强行阻扰原告方施工,致使原告方被迫停工并因此多支付人工工资9200元,对该项损失被告霍双云、陈笑兰应予赔偿,其二人系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雷响未直接参与侵权,故对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反诉被告)张东锋所建楼房确已部分影响了被告(反诉原告)霍双云及其家人的正常采光,给其正常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但楼房主体已基本完工不宜拆除,故张东锋应从经济上给予被告方适当补偿,结合影响采光的程度,本院酌定补偿以10000元为宜。被告(反诉原告)霍双云反诉称原告家建房侵犯了其宅基地使用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下在被告家的楼房基座,被告陈笑兰及被告张雷响之父张远成于建房之初均曾在工地施工干活,对下地基情况明知而未提出异议,视为被告方已许可,故对霍双云要求清除楼房基座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但原告(反诉被告)张东锋确应清除所遗留建筑垃圾并修好相邻的墙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双云、陈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东锋停工损失92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反诉被告)张东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霍双云采光损失10000元,并清除遗留屋后的建筑垃圾;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东锋对被告张雷响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霍双云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笑兰、霍双云承担;反诉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东锋承担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霍双云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 国 强 审 判 员 张 少 宇 人民陪审员 娄 渊 新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闯 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