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被上诉人李前场、李进、永城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09:03:48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165号 |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182号。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前场,男。 委托代理人吕亚军,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进,男。 被上诉人(被告)永城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太丘镇曹庙村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冯勇,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被上诉人李前场、李进、永城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李前场于2012年11月7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1月5日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夏民初字第218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财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汝彬、被上诉人李前场的委托代理人吕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进、飞达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4日,李强驾驶豫N36234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车载石子沿S325线与吕新红驾驶的豫N17565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豫NR51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吕新红受伤,乘车人朱参观死亡。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新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原告李前场为豫N17565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夏邑县淮海运输有限公司。李强驾驶的豫N36234号车登记车主为永城市飞达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李进,该车辆在第三人人财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5184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768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8500元,拆解费3500元,停车费4720元,车辆所载货物转运劳务费6600元。后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已就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李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进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依法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进的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人人财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车辆损失;原告车辆损失为176800元,施救费8500元,停车费4720元,转运劳务费6600元,拆车费3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200120元。由于被告在本起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当承担70%的责任,先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为(200120元-2000元)×70%=138684元,合计赔偿原告140684元。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评估费4000元应由被告李进承担70%的责任为2800元。被告飞达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车辆财产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转运劳务费、拆车费合计140684元;二、被告李进赔偿原告评估费2800元,被告飞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进、被告永城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原告负担100元。 上诉人人财保险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对评估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没有组织重新鉴定,依上诉人没有交纳鉴定费为由,视为上诉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停车费、拆车费、转运劳务费所提供的票据材料不合法,且上述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上述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李前场辩称: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夏价估字(2012)23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是夏邑县交警队委托后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法作出的,其结论客观、公正。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没有在法院释明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并交纳鉴定费,视为其放弃权利,原审法院依此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到的施救费、停车费、转运费、拆车费等各项损失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各项损失已实际支出,是为了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各项损失均为直接损失,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进、飞达运输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上诉人放弃重新鉴定是否正确?2、原审对施救费、停车费、转运费、拆车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人财保险公司,被上诉人李前场、李进、飞达运输公司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强驾驶豫N36234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车与吕新红驾驶的豫N17565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豫NR51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豫N17565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严重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新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李进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依法应当承担对被上诉人李前场的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李进的车辆在上诉人人财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诉人人财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上诉人李前场的车辆损失。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系合法鉴证机构。上诉人人财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排除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资格,法律亦无禁止性规定,该价格评估结论属于有效证据。上诉人人财保险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价格评估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施救费、停车费、转运费、拆车费损失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各项损失已实际支出,是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均为直接损失,对此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卫星 审 判 员 孙卫东 代理审判 许长峰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