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文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2 11:13:59 |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
刑事裁判书 |
(2013)吉刑初字第2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文凯,男,21岁。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文凯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荣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文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吉文凯在洛阳市吉利区河阳石化厂控制中心化工车间上班期间,到隔壁仪表车间找李某某时,见该车间的人都已睡觉。被告人吉文凯看见李某某的黑色苹果牌4S手机放在桌子上充电,遂将该手机拿走玩耍,后产生占有该手机的念头,将手机关机后,藏匿在办公楼一楼的消防栓箱内,后于次日上班时将该手机带回家中藏匿。经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4751元,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吉文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吉某某的证言、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盗苹果手机照片、三包凭证、吉利区明者数码通讯部的证明、被告人吉文凯辨认盗窃现场及藏匿赃物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领条、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吉利区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吉文凯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文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主动坦白其犯罪行为,认罪、悔罪,且系初犯,被盗物品已追退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文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符 战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曾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