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利、苗亚飞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程军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09:20:40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驻刑少终字第63号 |
(2013)驻刑少终字第63号 原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亚飞,男,1992年12月11日出生。2010年12月26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利,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2005年1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程军红,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2005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3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16日被逮捕。2013年5月6日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利、苗亚飞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程军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3)上少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苗亚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旭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苗亚飞及其辩护人王云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2年3月13日,被告人苗亚飞窜至上蔡县蔡都镇青龙巷刘玉芳家,将刘玉芳家中的部分物品盗走。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玉芳、张振华的陈述,证人张艳娜的证言,被害人刘玉芳提供的购买首饰的质量保证单8份及购买相机发票1份,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证明及照片,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上)公(刑技)鉴(痕)字[2012]015号手印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2)1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2、2012年4月18日,被告人苗亚飞、王利窜至上蔡县芦岗乡武庄村委小程庄于翠花家,将于翠花家中的部分首饰,一幅清明上河图,一幅带福字的字画,两套人民币纪念币等物品盗走。后被告人王利、苗亚飞将部分首饰及纪念币交给了刘军来,部分首饰及一幅清明上河图交给了程军红,一幅带福字的字画交给了史涛。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刘军来、程军红、史涛处将部分被盗物品查获。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40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利、程军红的供述,被害人于翠花、岳汉东的陈述,证人李杨、史小涛、刘军来的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于翠花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蔡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2)0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3、 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苗亚飞、王利窜至上蔡县蔡都镇五月巷朱瑞丽家,将朱瑞丽家中的一部三星牌笔记本电脑和现金100元盗走。经被告人程军红介绍,将电脑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吴盼盼。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3268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利、程军红的供述,被害人朱瑞丽的陈述,证人吴盼盼的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上蔡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朱瑞丽购买笔记本电脑的保修单,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2)0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4、2012年3月26日,被告人王利窜至上蔡县东洪镇穆庄村赵庄王芳家,将王芳家中一台银灰色戴尔笔记本电脑盗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3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利、程军红的供述,被害人王芳的陈述,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2)0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5、2012年3月23日,被告人王利窜至上蔡县东洪镇河南村孔建庄家,将孔建庄家中的黄金首饰盗走。后通过被告人程军红将该首饰以4600元的价格卖给上蔡县蔡都镇西大街一家黄金回收店。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利、程军红的供述,被害人孔建庄的陈述,证人王苟捞的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6、2012年1月27日,被告人苗亚飞窜至上蔡县蔡都镇南环一路骆月梅家,将骆月梅家中的部分物品盗走。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骆月梅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物)字[2012]131号物证检验报告,上蔡县戴尔电脑店出具的收据,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2)0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7、2011年7月份,被告人王利与贺安祥(已判刑)预谋,由在上蔡县蔡都镇易中国美超市担任保安的贺安祥将超市门口的摄像头扭动,以便到该超市内的周六福珠宝店实施盗窃。2011年9月28日20时15分,贺安祥在周六福珠宝店的工作人员下班后,将超市东边安装的摄像头扭动,不让摄像头照到超市大门。后被告人王利伙同他人进入易中国美超市,将王军伟在该超市内开的周六福珠宝店的部分银手镯、银条盗出交给贺安祥。贺安祥将被盗银条60克、银手镯2660克卖给驻马店人行金店做金银器加工的周方来,共得款7800元。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银条、银手镯价值人民币544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利、同案人贺安祥的供述,被害人王军伟的陈述,证人周方来、刘金玲、吴娟、祥利的证明,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8、2011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利窜至上蔡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家属院张金环家,将张金环家中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一块欧米茄手表盗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手表价值2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利的供述,被害人张金环的陈述,证人史小涛的证明,中国商业联合会钟表眼镜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2)0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另查明,上蔡县人民法院(2005)上少刑初字第10号、(2006)上少刑初字第9号、(2011)上少刑初字第34号、164号刑事判决书,上蔡县看守所出具的被告人苗亚飞的羁押证明,驻马店监狱出具的被告人程军红的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利、苗亚飞、程军红前科的事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利、苗亚飞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利参与盗窃6次,盗窃金额为68818元,属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苗亚飞参与盗窃4次,盗窃金额为7518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王利、苗亚飞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军红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帮助转移、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利、苗亚飞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预谋、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利、苗亚飞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可以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程军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利、程军红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王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被告人苗亚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3、被告人程军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苗亚飞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上诉人苗亚飞实施盗窃的证据不足,应当宣告上诉人苗亚飞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利、苗亚飞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程军红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手印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但认定原审被告人苗亚飞参与第三起盗窃犯罪事实,仅有原审被告人王利的供述,且前后不一,亦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认定原审被告人苗亚飞参与该起盗窃犯罪证据不足,予以纠正。 另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利盗窃金额有误,应为68718元。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利、苗亚飞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原审被告人王利参与盗窃6次,盗窃金额为68718元,盗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苗亚飞参与盗窃3次,盗窃金额为4050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王利、苗亚飞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程军红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帮助转移、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苗亚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苗亚飞无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审被告人王利、苗亚飞、程军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少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1、被告人王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2、被告人程军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少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苗亚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上诉人苗亚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崎 审 判 员 左 崇 俊 审 判 员 李 屹 东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文 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