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利红诉被告马文朋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09:03:35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太民初字第594号 |
原告刘利红,女,198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杞县官庄乡孟庄村. 被告马文朋,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太康县芝麻洼乡南岳岗行政村. 原告刘利红诉被告马文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红、被告马文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2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9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马子涵。2012年8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悦轩。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经常生气。女儿马悦轩出生时,被告不管不问,也不尽做丈夫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就外出打工,不可能经常打骂原告。原告生育女儿时,被告去原告娘家叫她回家,原告自己不同意回家,责任不在被告。原、被告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12月20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1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9月15日生育儿子马子涵,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8月4日生育女儿马悦轩,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原告的婚前财产有:被子12条、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生气,原告回娘家双方分居。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持婚姻的基础,能否离婚的标准是原、被告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且婚后经常生气。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马悦轩正处在哺乳期,应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马子涵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子12条、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其它婚前财产,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利红与被告马文朋离婚。 原、被告的婚生子马子涵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马悦轩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 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子12条、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清 淮 审 判 员 李 克 胜 审 判 员 胡 晓 瑜
二0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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