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邱九金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09:15:06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太刑初字第299号 |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九金,曾用名邱九斤,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06月0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九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0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0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九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02月07日下午,被告人邱九金在万利源棉业有限公司门前与轩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被告人邱九金用拳将轩某某鼻部打伤。经鉴定,轩某某的伤为轻伤。民事部分已和解。被告人邱九金于2013年06月0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据此,认定被告人邱九金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九金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很后悔,以后不打架了。 经审理查明,2008年02月07日下午,在太康县板桥镇小轩庄村万利源棉业有限公司门前,邱某某(被告人邱九金之弟)与轩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邱九金接到邱某某的电话后到现场,与轩某某发生打架,被告人邱九金用拳将轩某某鼻部打伤。经鉴定,轩某某的伤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和解。被告人邱九金于2013年06月0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邱九金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轩某某的陈述,证人邱某某、罗某某、姚某某、轩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投案说明、协议书、领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九金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九金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双方就民事部分已和解且被告人邱九金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九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程艳荣
二0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永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