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文涛、刘恩超、焦迎斌、乔法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49
焦文涛、刘恩超、焦迎斌、乔法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6 09:20:05
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修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文涛,又名焦眯眼,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2006年4月15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振东,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恩超,又名刘恩召,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2005年11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焦迎斌,又名焦迎宾,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2006年12月12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转移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乔法运,又名乔三,男,1973年11月 23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文涛、刘恩超、焦迎斌、乔法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文涛、刘恩超、焦迎斌、乔法运及被告人焦文涛的辩护人许振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焦文涛、刘恩超与本村村民焦xx、焦二x酒后驾驶一辆白色别克轿车到修武县郇封镇十里铺宏达石化加油站加油,工作人员薛xx、崔xx以下班为由拒绝后,被告人焦文涛、刘恩超即在加油机旁解手,薛xx丈夫王xx见状进行了指责,后被告人焦文涛等人驾车离开。途中,被告人焦文涛假借焦xx名义电话联系该加油站站长范xx,以自己是在加油站停放挖掘机的司机,刚才加油遭拒,要求安排为其加油,后范xx电话交待了焦xx。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焦文涛、刘恩超、焦迎斌、乔法运与焦xx及刘恩超哥刘xx酒后驾驶两辆轿车再次来到该加油站,当薛xx、崔xx打开机器准备加油时,被告人焦文涛、刘恩超让每次加5元,共加50元。加油后,被告人焦文涛等人又故意不付钱,并大声吵闹让王xx出来,正在睡觉的王xx被吵闹声惊醒,为防身顺手拿一炒菜平底锅从屋内出来后,被告人焦文涛、刘恩超、焦迎斌、乔法运上前即对王xx拳打脚踢,致王xx颜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王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刘恩超、焦迎斌、乔法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该事实,有被害人王xx陈述、证人薛xx等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焦文涛、刘恩超、焦迎斌、乔法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焦文涛、刘恩超、焦迎斌、乔法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焦文涛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被告人刘恩超、焦迎斌、乔法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均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

被告人焦文涛、刘恩超、焦迎斌、乔法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焦文涛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焦文涛属于酒后激情犯罪,主观恶性不深,被抓获前即有投案意向,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符合自首条件,并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恩超辩称,其有自首情节,另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判处其拘役。被告人焦迎斌辩称,其系酒后犯罪,事后深感后悔,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请求判处其拘役或者宣告缓刑。被告人乔法运辩称,其事后深感后悔,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王xx(又名王xx)陈述,2012年9月1日23时许,其陪妻子薛xx在修武县郇封镇十里铺宏达石油加油站值班时,有3个男子开辆白色轿车过来加油,被告知晚上不加油后,其中的两个人就站在加油站撒尿,其过去说他们两句,他们未吭声离开了。次日凌晨2时左右,其正在睡觉时听到外面有吵闹声,见刚才那3个人喊几个人又过来了,其知道是来找事的,为防身便拿了一个平底锅出去,称:“加完油,你们就走吧,还在这吵啥哩”,后他们就对其拳打脚踢,将其打翻后又往马路上拖,其清醒起来后报警;2.证人薛xx证言,焦xx等3 人加油遭拒离开后,范xx与其打电话让为他们加油。次日凌晨2时许,焦xx与之前的两个男的以及另外几个男的过来后,其与崔xx为他们加了油,但他们不给钱,并站在旁边撒尿,其称:“xx,你就不是来加油的,你就是来找事吧”,他称:“我就是来找事哩”,这时,其丈夫王xx从屋内出来,他们看到后就跑过去打王xx,将王xx打翻到马路上后驾车离开;3.证人崔xx证言,为焦xx等人加油时,其中一个男青年称让每次加5元,一共加50元,薛xx说他们就不是加油的,是来找事的,让其一次为他们加了50元。加油后,他们不付钱,一直嚷嚷让薛xx丈夫xx出来,xx出来后,他们就一起冲过去进行殴打,追打到马路上将xx打翻后,他们驾车离开;4.证人范xx证言,2012年9月1日23时许,一个自称是在其加油站停放铲车的司机与其打电话称在其加油站加油遭拒,后其安排薛xx让为他们加油。次日凌晨2时许,崔xx与其打电话称有人在加油站闹事,其赶到后已经打过了,见薛xx丈夫满身是血;5.证人焦xx(又名焦xx)证言,其与焦文涛、刘恩超、焦二x在修武县郇封镇十里铺宏达加油站加油遭拒后,焦文涛、刘恩超站在加油机旁边撒尿,被一个男的(王xx)吵骂后,驾车离开了。回到村上将焦二x送家后,又一起到焦三x家喝酒,后与焦迎斌、乔三、刘xx去县城吃饭,并又去加油站加油,不知何因,与先前吵骂并拿平底锅出来的男的打了起来,后开车直接回家了,未再去吃饭;6.证人刘xx证言,在焦三x家喝过酒去县城吃饭时,焦文涛让拐进加油站加油,其间一个男的拿着平底锅出来,好像不让给加油,后焦文涛、刘恩召、焦迎斌、焦xx与该男的发生吵打,并追至马路上拳打脚踢,焦文涛还持拖鞋扇该男的脸,之后其驾车载他们回家了,未再去吃饭;7.被告人焦文涛供述,在加油站加油遭拒后,其以焦xx名义与加油站站长打了电话,后返回村里又喝了酒。次日凌晨1时许,来县城吃饭时,其驾车又去加油站加油,刘恩召拿出50元让加5元,其提出每次加5元,加50元,正加油时,先前发生争执的那个男的拿着平底锅过来阻止,焦迎宾上前推了他一下,后其与焦迎宾、刘恩召、乔三便追着该男的打,因下雨路滑,该男的滑翻在地,后焦迎宾、刘恩召、乔三对他拳打脚踢,其持拖鞋打他头部六七下,后驾车回家;8.被告人刘恩超供述,与被告人焦文涛供述内容相互吻合;9.被告人焦迎斌供述,在加油站加油时,一个男的拿着平底锅吆喝着不让加油,后焦文涛、刘恩超上去与他发生争吵,其过去查看并夺平底锅后,焦文涛、刘恩超便去搂该男的,该男的挣脱跑到丰收路上,因下雨路滑摔倒后,其与刘恩超、乔三追上对他拳打脚踢,焦文涛持拖鞋又扇他脸六七下,一女的过来称认识焦xx,后就不打回家了;10.被告人乔法运供述,与被告人焦迎斌供述内容相互吻合,另证实殴打时,焦xx与刘xx未动手;11.户籍证明;12.修武县公安局郇封派出所证明,2012年9月7日,被告人焦文涛在修武县郇封镇葛庄十字路口一饭店被抓获,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刘恩超、焦迎斌、乔法运到其所投案;13.调解协议书、收款条及撤案申请,2012年10月17日,被告人焦文涛、刘恩超、焦迎宾、乔法运自愿协议赔偿被害人王xx医疗费等共计25000元,被害人王xx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焦文涛、刘恩超、焦迎宾、乔法运的刑事责任;14.本院(2005)修刑初少字第15号、(2006)修刑初少字第11号、(2007)修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及修武县看守所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文涛、刘恩超、焦迎斌、乔法运酒后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并致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刘恩超、焦迎斌、乔法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焦文涛被抓获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文涛、刘恩超、焦迎斌、乔法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文涛辩护人及被告人刘恩超、焦迎斌、乔法运就以上问题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焦文涛并非自动投案,不属自首,其辩护人就此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综合上述情节,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焦文涛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刘恩超、焦迎斌所请求判处拘役的量刑意见亦适当,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文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

被告人刘恩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

被告人焦迎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

被告人乔法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员    卫  超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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