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祁永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09:08:57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太刑初字第285号 |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永涛,曾用名祁文飞,绰号小孩,男,1988年11月0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07月15日被抓获,2013年07月1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7月30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永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0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0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永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03月22日21时许,在高朗乡玉皇岗行政村东祁庄村,被告人祁永涛与祁某某因发生口角而引起厮打,被告人祁永涛用拳将祁某某鼻部打伤,经鉴定属轻伤。民事部分已和解。被告人祁永涛分别于2007年05月23日、2011年03月07日均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和有期徒刑十个月。据此,认定被告人祁永涛犯故意伤害罪,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祁永涛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自己一时冲动,没有能控制好情绪,触犯了法律,希望能得到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03月22日21时许,在太康县高朗乡玉皇岗行政村东祁庄村村民祁某某家中,被告人祁永涛与本村村民祁某某(曾用名祁某某)因琐事而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被告人祁永涛用拳将祁某某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祁某某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和解。 另查明,被告人祁永涛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05月23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于2011年03月0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祁永涛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祁某某的陈述,证人祁某某、黄某某、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撤诉书,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永涛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祁永涛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祁永涛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永涛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永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07月15日起至2014年0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程艳荣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军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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