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孔河超、班军政、班兴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12:49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孔河超、班军政、班兴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6 09:14:49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二终字第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归德南路189号。

负责人孟庆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乾,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河超,男。

法定代理人孔素菊,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班军政,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班兴民,男。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洁,男。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公司)与被上诉人孔河超、班军政、班兴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孔河超于2012年8月27日起诉到虞城县人民法院,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虞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乾、被上诉人孔河超的法定代理人孔素菊、被上诉人班军政、班兴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班兴民与被告班军政系父子关系。2012年4月13日被告班军政驾驶被告班兴民的豫NCF369号小轿车在虞城县城关镇大同路西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孔河超受伤。经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2)04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班军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孔河超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10月18日。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原告孔河超受伤后在虞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19188.89元。原告孔河超的伤情经鉴定为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一人护理70日。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班军班已向交警队交押金20000元,原告孔河超从交警队领取20000元。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城镇成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班军政承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因原告孔河超承担次要责任,减轻被告班军政30%的责任,因被告班军政驾驶的车辆投保不计免赔险,其责任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公司不赔偿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由原告孔河超和被告班军政按责任承担。原告孔河超的损失有医疗费25188.89元(19188.89元+6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赔偿。护理费3489.41元(70天×18194.8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营养费450元(10元/天×45天)、伤残赔偿金72779.2元(18194.8元/年×20年×20%),依据原告孔河超的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支持10000元。交通费根据案情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孔河超和被告班军政分担,原告孔河超承担570元,由被告班军政承担1330元。原告孔河超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河超精神抚慰金10000元。赔偿原告孔河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489.47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72779.2元,共计86768.6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1892.23元【(15188.89元+1350元+450元)×70%】,共计108660.8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汇入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收款人名称:虞城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收款人账号:00000104667043418012.汇入行名称:虞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转鹏程信用社。用途:法院执行款)。二、原告孔河超自担医疗费5096.27元。三、被告班兴民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原告孔河超退还被告班军政先行支付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2800元,原告孔河超承担110元,被告班军政承担2690元。鉴定费1900元,孔河超承担570元,被告班军政承担133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公司上诉称:请求对孔河超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重新计算承担的责任数额。理由如下:孔河超伤情恢复良好,伤残鉴定等级过高,有对其调查的录像为证,一审时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错误。

被上诉人孔河超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鉴定也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班军政、班兴民答辩称:不应将其列为被上诉人,对是否重新鉴定不发表意见,如果重新鉴定,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是否准许?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没有异议,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并围绕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豫NCF369号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驾驶人班军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和按事故责任大小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上诉人上诉称鉴定伤残等级过高,应当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证据证明鉴定报告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不具有鉴定资质,或者鉴定依据不客观不充分,以推翻鉴定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虽主张鉴定伤残等级过高,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认定鉴定意见的效力,并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孙卫东

                                             审  判  员      刘卫星

                                             

                                             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向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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