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兰香、付志民、付利芬、付俊俊、申怀喜与吴玉涛、白丁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2 10:53:52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濮民初字第1023号 |
原告:贺兰香,女,1950年7月16日生。 原告:付志民,男,1972年6月7日生。 原告:付利芬,女,1975年12月16日生。 原告:付俊俊,女,1989年2月22日生。 原告:申怀喜,男,1966年4月18日生。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青云。 被告:吴玉涛,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茂喜,男,成年。 被告:杜培房,男,1980年4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翟怀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张自建。 委托代理人:秦广英。 原告贺兰香、付志民、付利芬、付俊俊、申怀喜诉被告吴玉涛、被告白丁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13年3月25日提出对被告白丁焕撤诉申请,并于当日要求追加杜培房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廷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兰香等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青云、被告吴玉涛的委托代理人吴茂喜、被告杜培房委托代理人翟怀增、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广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兰香等五人诉称:2012年12月28日14时20分,在濮渠路庆祖镇郑寨村路口南处,被告吴玉涛无证驾驶豫JJJ567号小型客车由东上濮渠路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付利行驾驶的原告申怀喜所有的豫J63795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豫J63795号重型厢式货车损坏及乘坐该车的付春海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11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吴玉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经交警队调解未果。另查,豫JJJ567号面包车登记车主为白XX,实际车主为杜培房,该车在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贺兰香等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运尸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以上共计228255.02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吴玉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该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我为原告方垫付10000元。 被告杜培房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作为车主,不是驾驶人,不是直接侵害人,我的车在我经营的饭店门口停放,是吴玉涛私自将车开走的,我不应承担责任。我的车在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我可以放弃自己的车损费。 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于吴玉涛是无证驾驶,我公司拒赔。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14时20分,在濮阳县濮渠路庆祖镇后郑寨村路口南处,被告吴玉涛无证驾驶豫JJJ567号小型客车由东付将营村上濮渠路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付利行驾驶的原告申怀喜所有的豫J63795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豫J63795号重型厢式货车损坏及乘坐该车的付春海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11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发濮县公交认字【2013】第1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玉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利行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付春海无责任。2013年1月17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申怀喜所有的豫J63795号重型厢式货车损失价值作出评估结论,车损价值为9598元。豫JJJ567号面包车登记车主为白XX,实际车主为杜培房,该车在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付春海出生于1951年2月28日。事故发生后,吴玉涛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13年5月14日我院对被告人吴玉涛作出(2013)濮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吴玉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被告吴玉涛与付利行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被告吴玉涛将杜培房饭店门口停放的豫JJJ567号小汽车私自开走,且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杜培芳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被告吴玉涛应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作为豫JJJ567号肇事车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吴玉涛是无证驾驶,故先由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待赔偿后有权追偿。原告方诉求的丧葬费15151.50元,死亡赔偿金135448.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诉求的精神抚慰金60000元过高,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认定为20000元。原告方诉求的运尸费及尸检费3000元,因没有正式票据,故本院对此诉求不予以支持;原告方诉求的交通费2000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明及票据,故本院对此诉求不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70600.42元。减去交强险120000元为50600.42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吴玉涛应承担70%责任即35420.94元,被告吴玉涛垫付的1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原告申怀喜诉求的财产损失9598元、施救费4500元、吊车费3500元有相关部门出具的评估报告及正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评估费48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明加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合计17598元,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15598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吴玉涛应承担70%责任即10918.6元。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其判决如下: 贺兰香等人丧葬费15151.50元,死亡赔偿金135448.9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70600.4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方赔偿120000元。下余50600.42元由被告吴玉涛承担70%即35420.94元, 扣除被告吴玉涛垫付的10000元,下余25420.94元,由吴玉涛直接赔偿给原告贺兰香、付志民、付利芬、付俊俊。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申怀喜2000元。下余10918.6元(17598元-2000元=15598元×70%),由吴玉涛直接赔偿给原告申怀喜。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2元,原告贺兰香、付志民、付利芬、付俊俊、申怀喜负担480元,被告吴玉涛负担18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张廷仕
二○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刘耀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