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俊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王备战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49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俊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王备战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6 09:18:51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焦刑三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俊财,男,1935年4月20日出生。因犯走私毒品罪于1999年10月10日被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8月30日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9月30日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于2008年5月4日被辽宁省监狱管理局批准保外就医。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备战,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88年8月11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4月23日被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凌利,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以焦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俊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王备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传武、代理检察员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俊财及辩护人张当智、被告人王备战及指定辩护人郭凌利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梁俊财在焦作市区贩卖给被告人王备战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20克。

2、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梁俊财在郑州市新汽车北站附近贩卖给被告人王备战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50克。

3、2012年7月份,被告人王备战为贩卖毒品,与被告人梁俊财联系购买毒品事宜。同年7月21日,梁俊财携带毒品从安徽省临泉县到郑州市,在郑州市新汽车北站附近与王备战进行交易。交易后,二人被侦查人员抓获,并从王备战身上搜出毒品两包。经称量,上述两包毒品分别重99.3克、99.4克。经鉴定,上述两包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分别为74.72%、71.75%。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手机、电子秤等物证,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刘杨、王春磊等证言,被告人梁俊财、王备战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俊财贩卖、运输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268.7克,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备战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98.7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俊财及辩护人意见:梁俊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梁俊财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辩称其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具有法定从轻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备战及辩护人意见:王备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王备战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辩称其从被抓获到庭审均自愿认罪,且存在“以贩养吸”情节,本案中所涉毒品被公安机关及时缴获,没有给社会带来实际危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梁俊财携带毒品从安徽省临泉县到焦作市,在焦作市区贩卖给王备战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2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梁俊财供述称,2012年上半年,其和姓王的经朋友介绍认识后,其到焦作两个人见过面,互相留了电话号码。之后没多长时间,姓王的打电话要20克冰毒,其在安徽老家一个姓韩的手里买了20克冰毒,从安徽老家坐大巴到郑州又坐车到焦作,当天下午,在焦作市的大街上给姓王的20克冰毒,1克280元,姓王的给了其5600元钱。冰毒装在一个透明的塑料袋子里,钱都是红色的100元,没有包装都是散钱。

2、证人王备战证实, 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其给老梁打电话买20克冰毒,老梁说280元一克,当天下午,老梁就坐车到焦作,和其在市里的大街上见了面,老梁给其20克冰毒,其给老梁5600块钱,冰毒装在一个透明的塑料袋子里。

(二)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梁俊财携带毒品从安徽省临泉县到郑州市,在郑州市新汽车北站附近贩卖给王备战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5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梁俊财供述称,卖给姓王的20克冰毒后没几天,姓王的又和其联系要买50克冰毒,价格还是280元1克。其带着冰毒从老家坐大巴到郑州,在郑州汽车北站把50克冰毒给了姓王的,姓王的给其一万三千多块钱。这50克冰毒还是装在一个透明塑料袋里,钱都是100元的。

2、证人王备战证实,从老梁那里买过20克冰毒之后没几天,其又和老梁联系要50克冰毒。老梁说280元一克,二人约好在郑州的新汽车北站见面。老梁给其50克冰毒,其给老梁一万三千多块钱,差几百块钱不到一万四,冰毒装在一个透明的塑料袋子里,钱都是100元的,没有包装。

(三)2012年7月份,被告人王备战为贩卖毒品,与被告人梁俊财联系购买毒品事宜。同年7月21日,梁俊财携带毒品从安徽省临泉县到郑州市,在郑州市新汽车北站附近与王备战进行交易。交易后二人分别被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从王备战身上搜出毒品两包。经称量,上述两包毒品分别重99.3克、99.4克。经鉴定,上述两包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分别为74.72%、71.75%。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梁俊财供述称,被抓的前几天,姓王的给其打电话要200克冰毒,二人约在郑州见面,并商量好每克265元,其把孙子梁柳周的卡号发给姓王的,姓王的先给其汇了15000元定金。被抓当天其带200克冰毒从安徽家里出来,先坐车到河南新蔡,又坐大巴到郑州后,姓王的让其到郑州新北站见面。到新北站后,二人去路边的一个小树林里,姓王的给其2万块钱,说下次再给剩下的钱,其把200克冰毒给了姓王的后就各自走开了,然后其坐公交车到火车站时被抓住了。姓王的给其2万块钱都是红色的100块钱,用一根黑皮筋捆着。冰毒共两包,装在其随身带的棕黄色布兜里,每100克装一包,用两个透明自封袋装上后外面又裹了一个白色大塑料袋,布兜里还装着手机、一张郑州往返新蔡的联系卡、卫生纸。

(2)被告人王备战供述称, 2012年7月20日晚上,其和梁俊财联系要买200克的冰毒,二人约好第二天在郑州市见面。第二天早上,其在焦作市新华街邮政储蓄银行通过ATM机给梁俊财的卡上转了15000块钱。当天下午,其和刘杨一起去郑州,到郑州市新汽车北站后,其让刘杨在车上等,自己下车去和梁俊财见面。其把两万块钱给老梁后,老梁从布兜里掏出两包冰毒给了其,然后就分开了,其回到车上就被抓了。其是通过一个叫李辉的朋友介绍认识的老梁,这次买冰毒除自己吸外,还准备高价卖给别人挣钱。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一×证实,其从王备战处购买冰毒后再卖给王春磊和赵攀,王备战的冰毒是从一个70多岁老头那里买来的,其在王备战的住处见过那个老头两次,老头具体卖给王备战多少克冰毒其不清楚。案发当天王备战说要去郑州办事,钱不够,其通过妹妹借了10000块钱,和王备战一起租车到郑州后,又向一个借了7000块钱,这钱都给了王备战,到郑州新汽车北站后,王备战一人下车去办事,刚回到车上就被公安抓住了。

(2)证人王洪×证实,2012年7月21日17时左右,其从焦作妇幼保健院发车拉一男一女到郑州后,先到金水路一个小区,那个女的背包进到楼里面,一、二十分钟后那个女的出来了,他们又一起到新北站,那个男的说要下车办事,二十分钟左右那个男的回来准备走时,被公安局抓住了。

(3)证人王春×证实,其通过刘一×向“老备”购买冰毒,1克300元钱,然后其再把冰毒卖给赵攀。“老备”是刘一×的上线,四、五十岁,在妇幼保健院附近住,“老备”的冰毒从哪来其不清楚。

(4)证人刘二×证实,2012年7月20号左右,其姐姐刘一×向其借了10000块钱,面额都为红色100元一张,借钱用途其不清楚。

(5)证人杨喜×证实, 2012年7月份的一天,其外甥女刘一×向其借了3000元钱,借钱目的其不清楚。

(6)证人梁金×证实,梁柳×是其侄子,在外打工,其没有侄子的联系方式。其父亲梁俊财这次贩毒收对方15000元钱,其将个人攒下的15000元钱交给武陟县公安局,希望能对其父亲从轻处理。

3、物证、书证、辨认笔录

(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员对梁俊财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在其随身携带的一个棕黄色布兜内发现一沓用一根黑色皮筋捆着的人民币,均为100元面额,共200张;在布兜内还发现一部黑色CECT689型直板手机,经查手机号码为15055579829;还有一张郑州往返新蔡的坐车联系卡;还有一白色塑料袋及一团卫生纸。以上物品予以扣押。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员对王备战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在其携带的一黑色手包内发现两包疑似毒品,一张邮政储蓄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另有手机一部、收据若干、外币四张、身份证一张、工商银行存折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及存取款回执单六张。以上物品予以扣押。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员对王备战住处进行搜查时,发现一带吸管塑料瓶、一大包塑料自封袋、一包彩色塑料吸管、两卷铝箔纸、一台电子秤、两个针管、一个冰壶、一个塑料小勺子。以上物品予以扣押。

(4)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员于2012年7月24日将扣押王备战的手包、手机、收据、外币、身份证、存折、银行卡,存取款回执单已发还给薛中利。

(5)扣押、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梁金红的15000元钱已上缴财政。

(6)河南省罚没收人统一票据一张证实武陟县公安局罚没梁俊财35000元人民币。

(7)称量笔录证实,从王备战处提取的两包疑似毒品分别编号为1号、2号,经称量,1号袋内的白色晶体净重99.3克,2号袋内的白色晶体净重99.4克。

(8)王备战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说明证实,其辨认出梁俊财就是卖给其200克冰毒的人。

(9)梁俊财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说明证实,其辨认出王备战是购买其冰毒的人。

(10)刘杨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说明证实,其辨认出梁俊财是卖给王备战冰毒的人。

(11)上缴毒品单据证实,武陟县公安局于2012年8月20日将抓获王备战时缴获的198.7克甲基苯丙胺上缴至焦作市禁毒委员会。

(12)中国邮政储蓄临泉县支行出具的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和活期明细证实,户名为梁柳周(帐号:603724010210350319)的账户自2012年5月13日至2012年7月21日,先后多次被转入现金,其中2012年7月21日被转入15000元。

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通用凭证证实,武陟县公安局冻结梁柳周帐户15092.47元。

4、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王备战身上缴获的两包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奔丙胺成份,含量分别为74.72%、71.75%。

认定以上三起犯罪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武陟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王备战的尿检检测结果为阳性。

(2)梁俊财、王备战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自2012年5月6日起,梁俊财的手机多次与王备战的手机进行联系;6月25、7月1日梁俊财的手机漫游至焦作,并与王备战进行了联系;7月7日、7月11日,二人手机同时漫游至郑州并进行了联系;7月21日,二人手机多次联系,后同时漫游至郑州并进行了联系。

(3)临泉县公安局姜寨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俊财出生于1935年4月20日。

焦作市公安局马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备战出生于1969年10月28日。

(4)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1999年10月10日,梁俊财因犯走私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2年8月30日被减为无期徒刑;2004年9月30日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

辽宁省监狱罪犯疾病伤残司法鉴定委托书及司法鉴定书、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证实,梁俊财被保外就医一年,起止日期为2008年5月4日至2009年5月3日。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王备战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4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月3日刑满释放。

(5)武陟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证实,被告人梁俊财、王备战系被抓获归案。

(6)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前两起犯罪事实系梁俊财到案后主动坦白的。

(7)武陟县看守所入所人员体检表、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表证实,梁俊财入所时体表未见异常,但有高血压病、慢性肺气肿、室性早搏等疾病;王备战入所时体表未见异常。

(8)侦查人员出具证明证实,在对梁俊财的讯问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情况。

(9)焦作卫校附属医院鉴定报告书证实,梁俊财患有冠心病、心律失常、频发性室性早博(三联律)、心功能二级;二级高血压(极高危);右侧腹股沟斜疝;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

综上,被告人梁俊财贩卖、运输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268.7克,被告人王备战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198.7克。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梁俊财辩护人提出“梁俊财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具有法定从轻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梁俊财出生于1935年4月20日,犯罪时年龄为七十七周岁,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王备战辩护人提出“王备战从被抓获到庭审均自愿认罪,且存在以贩养吸情节,本案中所涉毒品被公安机关及时缴获,没有给社会带来实际危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俊财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实施贩卖、运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备战以贩卖为目的购买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二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俊财因走私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病获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并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梁俊财本次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以从轻处罚;梁俊财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第二起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备战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王备战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王备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梁俊财贩卖、运输毒品,王备战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俊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余刑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王备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毒资15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艳敏

                                             代理审判员  宋德勇

                                             代理审判员  蒋扬眉

                                             二○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毛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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