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利明、崔桂安破坏电力设备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09:23:58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焦刑三终字第53号 |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利明,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辩护人雒士涛,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崔桂安,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利明、崔桂安破坏电力设备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武刑初字第00140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利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12年10月9日晚,被告人张利明、崔桂安、张海毅(另案处理)密谋后,窜至武陟县嘉应观乡范庄村西北地,将该村西北地五号台区S9-50KVA型变压器破坏,将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致使该村西北地150余亩农田不能及时灌溉。经价格鉴定,该变压器被破坏的价值为408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利明、崔桂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张利明、崔桂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范庄村委会证明、电业局变压器台帐、价格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2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张利明、崔桂安、张海毅密谋后,窜至武陟县谢旗营镇蒯村东南地,将六号台区S11-M-100KVA型变压器破坏,将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致使该村东南地800余亩农田不能及时灌溉。经价格鉴定,该变压器被破坏的价值为1504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利明、崔桂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张利明、崔桂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董××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蒯村村委会证明、变压器铭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2年9月27日晚,被告人张利明、崔桂安、张海毅密谋后,窜至武陟县谢旗营镇前高村东北地,将四号台区S9-50KVA型变压器破坏,将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致使该村100余亩农田不能及时灌溉。经价格鉴定,该变压器被破坏的价值为573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利明、崔桂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张利明、崔桂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周××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村委会证明、电业局变压器台帐、价格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2年9月7日晚,被告人张利明、崔桂安、张海毅密谋后,窜至武陟县谢旗营镇谢旗营村北地,将S11-M-100KVA型变压器破坏,将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致使该村600余亩农田不能及时灌溉。经价格鉴定,该变压器被破坏的价值为150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利明、崔桂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张利明、崔桂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村委会证明、变压器铭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1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张利明、崔桂安、张海毅密谋后,窜至武陟县圪垱店乡安庄村北地,将S11-M-100KVA型变压器破坏,将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致使该村1 000余亩农田不能及时灌溉。经价格鉴定,该变压器被破坏的价值为1447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利明、崔桂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张利明、崔桂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村委会证明、价格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1年11月9日晚,被告人张利明、崔桂安密谋后,窜至武陟县圪垱店乡小岩村西北地,将S7-50KVA型变压器破坏,将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致使该村120余亩农田不能及时灌溉。经价格鉴定,该变压器被破坏的价值为36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利明、崔桂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张利明、崔桂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原一×、原二×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村委会证明、电业局变压器台帐、价格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2年1月25日晚,被告人张利明、崔桂安、张海毅密谋后,窜至武陟县圪垱店乡小岩村西北地,将S9-100KVA型变压器破坏,将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致使该村110余亩农田不能及时灌溉。经价格鉴定,该变压器被破坏的价值为562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利明、崔桂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张利明、崔桂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原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村委会证明、电业局变压器台帐、价格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12年3月23日晚,被告人张利明、崔桂安、张海毅密谋后,窜至武陟县乔庙乡冯庵村北地,将S7-100KVA型变压器破坏,将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致使该村400余亩农田不能及时灌溉。经价格鉴定,该变压器被破坏的价值为722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利明、崔桂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张利明、崔桂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村委会证明、电业局变压器台帐、价格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12年8月1日晚,被告人张利明、崔桂安、张海毅密谋后,窜至武陟县乔庙乡冯庵村东北地,将S11-200KVA型变压器破坏,将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致使该村600余亩农田不能及时灌溉。经价格鉴定,该变压器被破坏的价值为2603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利明、崔桂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张利明、崔桂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马××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村委会证明、电业局变压器台帐、价格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12年3月30日晚,被告人张利明、崔桂安、张海毅密谋后,窜至武陟县乔庙乡后冯堤村东北地,将S11-100KVA型变压器破坏,将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致使该村600余亩农田不能及时灌溉。经价格鉴定,该变压器被破坏的价值为1331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利明、崔桂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张利明、崔桂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冯××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村委会证明、电业局变压器台帐、价格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1、2012年10月8日晚,被告人张利明、崔桂安、张海毅密谋后,窜至修武县郇封镇小文案村西北地,将S7-100KVA型变压器破坏,将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致使该村400余亩农田不能及时灌溉。经价格鉴定,该变压器被破坏的价值为5045 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利明、崔桂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张利明、崔桂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杨××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村委会证明、郇封供电所证明、价格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2、2012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张利明、崔桂安、张海毅密谋后,窜至修武县郇封镇陈村南地,将S7-200KVA型变压器破坏,将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致使该村400余亩农田不能及时灌溉。经价格鉴定,该变压器被破坏的价值为7624 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利明、崔桂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张利明、崔桂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村委会证明、价格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3、2011年7月19日晚,被告人张利明、崔桂安、张海毅密谋后,窜至修武县郇封镇后雁门村南地,将S11-100KVA型变压器破坏,将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致使该村200余亩农田不能及时灌溉。经价格鉴定,该变压器被破坏的价值为15170 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利明、崔桂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张利明、崔桂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韩××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村委会证明、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利明、崔桂安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二被告人的行为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利明、崔桂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被告人张利明有期徒刑八年,判处被告人崔桂安有期徒刑八年。 上诉人张利明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建议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护理由,经查,上诉人伙同他人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变压器,未造成严重后果,一审法院综合其所有的量刑情节,包括作案次数、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及认罪态度等对其进行处罚,量刑适当,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利明伙同原审被告人崔桂安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以上二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艳敏 代理审判员 宋德勇 代理审判员 蒋扬眉
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毛伟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