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桑现丽诉被告任冠军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09:02:26 |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清民初字第123号 |
原告:桑现丽,女。 委托代理人:李振宽,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冠军,男。 原告桑现丽诉被告任冠军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桑现丽于2012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任冠军外出,无具体地址,本院依法向被告任冠军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现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冠军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现丽诉称:原告桑现丽和被告任冠军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腊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8年2月14日补办结婚证,2008年12月13日生一女孩任某。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任冠军于2010年10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告任冠军家人对原告桑现丽态度不好,对于被告任冠军赔偿事宜不让原告桑现丽参与,引起种种矛盾,于2011年7月分居至今。原告桑现丽曾于2012年2月14日提起离婚诉讼,清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不准离婚判决,但原告桑现丽和被告任冠军未能和好,未共同生活,互相未尽夫妻义务至今。要求与被告任冠军离婚,婚生女孩任某由原告桑现丽抚养。被告任冠军因交通受伤,于2011年10月21日向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崇明县人民法院(2011)崇一(民)初字第4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和上海振华港机重工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任冠军232230.34元,获得的赔偿款中,包含被告任冠军的被抚养人抚养费100224元,被告任冠军未将女儿的抚养费给付原告桑现丽。要求被告任冠军从获得的100224元抚养费中,给付原告桑现丽抚养女儿的抚养费40000元。婚前原告桑现丽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桑现丽所有。 被告任冠军未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桑现丽和被告任冠军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底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8年2月1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8年12月13日生一女孩任某。原告桑现丽和被告任冠军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培养了一定的感情,也存在一定的矛盾。被告任冠军2010年10月10日在上海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桑现丽和被告任冠军的父母赶到上海在医院护理数月。护理期间,原告桑现丽和被告任冠军及其父母产生纠纷,二人于2011年7月分居至今。 被告任冠军因交通受伤,于2011年10月21日向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崇明县人民法院(2011)崇一(民)初字第4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和上海振华港机重工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任冠军232230.34元,获得的赔偿款中,包含被告任冠军的被抚养人抚养费100224元。 原告桑现丽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任冠军认可被告任冠军家存放有原告桑现丽的婚前个人财产:美的牌空调一台、海尔牌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本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清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二人未能和好,未共同生活,互相未尽夫妻义务至今。 另查,被告任冠军的被抚养人有被告任冠军的父亲任自兴(1948年8月18日出生)、母亲刘俊英(1949年11月11日出生)、女儿任某(2008年12月13日出生)。被告任冠军的父母共生育三个儿子,长子任利军、次子任红军、三子被告任冠军。 本院认为:原告桑现丽和被告任冠军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然培养了一定的感情,也存在一定的矛盾,二人于2011年7月因发生纠纷而分居。原告桑现丽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不准离婚判决。判决后,二人未能和好,未共同生活,互相未尽夫妻义务,至今已一年有余。足以说明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经破裂,故对原告桑现丽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 婚生之女任某一直随原告桑现丽共同生活,在二人离婚后仍由原告桑现丽继续抚养为宜,被告任冠军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桑现丽要求被告任冠军从获得的100224元抚养费中,给付原告桑现丽抚养女儿的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抚养费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如下: 被抚养人被告任冠军的父亲任自兴的抚养年限为20年,超过60岁的,每超过一岁减少一年。任自兴出生于1948年8月18日,在任冠军受伤时,任章记已62周岁,其被抚养年限应为18年。因任冠军受伤时,被抚养人任自兴的抚养义务人包括任冠军在内,还有任冠军的两个哥哥任利军、任红军,共三人,任冠军应承担其中的1/3。任冠军所受伤害为一处六级、两处十级伤残,抚养费数额按照崇明县人民法院受理任冠军诉被告肖青松、上海振华港机重工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2010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992元∕年的标准计算,系数按53%。任冠军应承担被抚养人任自兴的抚养费为:每年3708.59元(20992元÷3×53%=3708.59元)。 被抚养人刘俊英的抚养年限为20年,超过60岁的,每超过一岁减少一年。刘俊英出生于1949年11月11日,在任冠军受伤时,刘俊英已61周岁,其被抚养年限应为19年。因任冠军受伤时,被抚养人刘俊英的抚养义务人包括任冠军在内,还有任冠军的两个哥哥任利军、任红军,共三人,任冠军应承担其中的1/3。任冠军所受伤害为一处六级、两处十级伤残,抚养费数额按照崇明县人民法院受理任冠军诉被告肖青松、上海振华港机重工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2010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992元∕年的标准计算,系数按53%。任冠军应承担被抚养人刘俊英的抚养费为:每年3708.59元(20992元÷3×53%=3708.59元)。 被抚养人任某出生于2008年12月13日,在任冠军受伤时,年龄为2岁,其被抚养年限应为16年。因任冠军受伤时,被抚养人任某的抚养义务人包括任冠军在内,还有原告桑现丽,共,两人,任冠军应承担其中的1/2。任冠军所受伤害为一处六级、两处十级伤残,抚养费数额按照崇明县人民法院受理任冠军诉被告肖青松、上海振华港机重工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2010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992元∕年的标准计算,系数按53%,任冠军应承担被抚养人任某的抚养费为:每年5562.88元(20992元÷2×53%=5562.8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上述:三被抚养人每年的抚养费共12980.06元,不超过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0992元。 综上,被抚养人任自兴的抚养费共计66754.62元(3708.59元∕年×18年=66754.62元),刘俊英的抚养费共计70463.21元(3708.59元∕年×19年=70463.21元),任某的抚养费共计89006.21元(5562.88元∕年×16年=89006.21元)。 以上,任自兴、刘俊英、任某三人的抚养费共计226223.91元,超过被告任冠军获得赔偿的抚养费100224元,任自兴、刘俊英、任某三人每人应分得的抚养费分别为:任自兴应分得抚养费29574.31元[100224元×66754.62元÷(66754.62元+70463.21元+89006.21元)=29574.31元],刘俊英应分得抚养费31217.32元[100224元×70463.21元÷(66754.62元+70463.21元+89006.21元)=31217.32元],任某应分得抚养费4022.56元[100224元×89006.21元÷(66754.62元+70463.21元+89006.21元)=4022.56元]。现原告桑现丽要求被告任冠军从获得的100224元抚养费中,给付原告桑现丽抚养女儿的抚养费40000元,符合情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原告桑现丽的婚前个人财产,仍属原告桑现丽的个人财产,在二人离婚后,应归原告桑现丽所有,财产数额应以被告任冠军认可的为准,包括美的牌空调一台、海尔牌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原告桑现丽主张的其余个人财产,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存放在被告任冠军家,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任冠军经本院公告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桑现丽和被告任冠军离婚; 二、婚生之女任某由原告桑现丽抚养,被告任冠军给付原告桑现丽抚养费40000元; 三、现存放在被告任冠军家原告桑现丽的的婚前个人财产:美的牌空调一台、海尔牌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桑现丽所有 四、驳回原告桑现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桑现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雷 奇 审 判 员 聂 建 杰 陪 审 员 李 红 业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孔 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