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振华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09:18:31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驻刑少终字第69号 |
原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振华,又名郭振杰,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因涉嫌抢劫,1993年3月13日经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1年8月15日到西平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西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后外逃,2012年8月15日经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重新逮捕,同年11月6日被新疆芳草湖垦区公安局新户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同年12月2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振华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振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法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振华及其辩护人单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1993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郭振华酒后伙同本村村民乔占坤(已判刑)窜到本村河堤南水闸处,将路过此处的西平县人和乡高桥村委村民陈会民拦截后进行殴打,并抢走现金70余元。又将路过此处的漯河市郾城县邓襄乡洼郭村村民张国红拦截后进行殴打,并抢走现金40余元。 2、1993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郭振华伙同本村村民乔红义(另案处理)、乔占坤在本村河堤处,将路过此处的西平县五沟营乡五沟营村村民王林彦拦截后进行殴打,后经人劝阻,抢劫未遂。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西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西平县公安局证明等书证,证人魏文军的证言,被害人陈会民、张国红、王林彦的陈述,同案人乔占坤、乔红义的供述,被告人郭振华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振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结伙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第二起抢劫未遂,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郭振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上诉人郭振华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为:上诉人郭振华的行为系自首;第二起抢劫未遂,且当庭自愿认罪,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一审一致,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郭振华及其辩护人提出郭振华的行为系自首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郭振华投案后,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但在监视居住期间未经执行机关批准,擅自离开,且经传唤而未到案,后被重新批准逮捕且上网追逃,于2012年11月6日在新疆被抓获,上诉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故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郭振华及其辩护人提出郭振华第二起抢劫未遂,且当庭自愿认罪,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且上诉人郭振华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但是一审量刑时对未遂和缴纳罚金情节没有体现,量刑过重。故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振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洪 涛 审 判 员 赵 飞 代理审判员 赵 雪 莲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文 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