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康永固诉被告孙新生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09:23:35 |
|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1)川民初字第02071号 |
原告:康永固,男,汉族,1973年2月10日生,住本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张义强,男,汉族,1947年12月24日生,住本市川汇区。 被告:孙新生,男,汉族,住本市川汇区许湾乡新孙庄033号。 原告康永固诉被告孙新生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永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新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3日,被告聘请原告为被告代招农民工到郑州市新郑富士康建设工地劳动,原告在劳动中造成鼻外伤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6月18日至6月24日住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6天,根据出院医嘱继续治疗。6月24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被告愿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等16000元了结,约定十日内付清。经多次催讨未果,无奈,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960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其中手术费3000元),以上共计23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永固及原告为被告孙新生代招的其他农民工一同受雇于被告孙新生在被告孙新生承揽的郑州市新郑富士康建设工程工地上劳动,双方约定劳动报酬每名工人每日120元。2011年6月8日,原告康永固在工地上做拆除彩钢房工作过程中,从彩钢房上滑落的一块铁皮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当日即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抢救治疗,并于2011年6月18日入住该院治疗,至2011年6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6天,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由被告孙新生支付。康永固伤情经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鼻外伤并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2011年6月24日,被告孙新生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康永固跟孙新生在富士康工地上干活负伤,伤至鼻骨骨折,责任由孙新生负,十天内到帐。 上述事实,为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雇佣劳动活动中受伤,雇主依法应对雇员受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合法有据损失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住宿费、继续治疗费无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本院予以合理支持。原告虽未申请伤残鉴定,但原告伤及面部,致鼻外伤鼻骨骨折和鼻中隔偏曲,影响面容形象,给原告方造成了精神痛苦,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稍高,本院酌情支持其3000元。综上,经计算核实,原告诉请应予支持的损失包括误工费1920元、护理费417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以上共计5577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新生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康永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共计5577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康永固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以上共计800元,由被告孙新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纪念 审 判 员 李素年 审 判 员 周晓东
二O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邓军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