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金朋、逯斌斌、逯小广、李杰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48
孙金朋、逯斌斌、逯小广、李杰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6 09:07:01
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修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金朋,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逯斌斌,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6日被逮捕。2013年6月15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逯小广,男,1987年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4日被逮捕。2013年6月15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杰,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2006年6月27日犯抢夺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金朋、逯斌斌、逯小广、李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慧贤    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金朋、逯斌斌、逯小广、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日晚,被告人孙金朋在修武县五里源乡五里源村玩耍时碰到修武县周庄乡孟村男青年闫xx,被告人孙金朋以向闫xx借钱闫不借为由,随纠集被告人逯斌斌、逯小广、李杰开车将闫xx从五里源村强行带走,途中,被告人孙金朋、逯斌斌、李杰用手对闫进行殴打,行至该乡东水寨村东南,被告人孙金朋、逯斌斌、逯小广、李杰将闫xx从车上拽下,用脚及车上的木棍继续对闫进行殴打,致闫xx腰部等部位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闫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金朋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逯斌斌、逯小广、李杰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杰于2013年6月13日自动到修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提供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孙金朋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逯斌斌、逯小广、李杰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孙金朋、逯斌斌、逯小广、李杰对起诉书指控均无异议,并请求判处缓刑。

另查明:四被告人亲属于2013年4月20日与被害人闫xx达成38000元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闫xx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给四被告人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闫xx陈述,2013年1月3日晚上21时许,其到五里源乡五里源村一家赌场玩,23点多准备开车走时,被五里源一个叫“小银”(孙金朋)的人将其从车里拽出来,后被孙金朋、“老鼠”(逯斌斌)、小杰(李杰)架到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上夹在中间,一个叫“小广”(逯小广)的开车出了五里源村,在路上有人跟其打电话,逯斌斌将其的手机关掉,接着三人用拳头、巴掌朝其的头上、身上乱打。车停在离东水寨一个无人的地方,三个人把其从车上拽下按倒在地上,孙金朋和逯小广拿洋镐把朝其的腿上、腰上乱打,李杰朝其的头上、身上乱踢、乱跺,之后又把其拉到附近的一个大堤上,约四十分钟后卧龙岗赵xx 、还有一个中年男子来到大堤,和其他几个人将其拉到一个农户的里间说事,后赵xx让人把其送到五里源村那个赌场,其表弟白x将其送到医院。

2.证人赵xx证言,2013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孙金朋给都xx打了个电话,后其和都xx开车到东水寨一农户,孙金朋来后,见闫xx的脸被打肿了,其问闫xx几句话,闫没吭声,后让孙金朋把闫xx送走。

3.证人周xx证言,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凌晨零点多,赵xx和都xx、孙金朋、逯斌斌、逯小广、李杰将其喊起来,带着一个年轻人进到其的卧室并让其出去,一个小时左右打电话说他们走了。

4.被告人孙金朋供述,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五里源村董xx的赌场玩时,碰见“xx”(闫xx),其向闫xx借钱闫不借,便将闫拽出来,同时给逯小广打电话,让开车带逯斌斌、李杰来,三人到后,其将闫xx拽上车,并和逯斌斌、李杰将闫挤在车后排中间,在开往东水寨途中,其问闫是否欠“大象”(赵xx)的钱,闫说不欠,随后其和逯斌斌、李杰用拳头、巴掌朝闫的头上、脸上乱打、乱扇。逯小广将车开到东水寨南地的一条路上停下后,其将闫从车上拽下按翻在地上,并从逯小广手里夺过洋镐把,朝闫的腿上打了几下,逯小广、逯斌斌、李杰也朝闫的身上乱踢乱跺,之后,其几个人将闫斌斌带到修武县西水寨南地大堤上,并让逯小广开车将卧龙岗的赵xx、西水寨的都xx接到大堤上,和其几个人把闫xx拉到东水寨周小东家,赵xx和都xx把闫xx叫到屋里说了二十来分钟话,都xx让逯小广把闫xx送走。

5.被告人逯斌斌供述,与被告人孙金朋供述一致外,另证实那天晚上,其和逯小广、李杰在其家喝酒,孙金朋打电话让其三人去五里源村一个赌场,到后见孙金朋拽着闫xx出来,其几个人将闫xx拽上车,并用拳头打、巴掌打闫xx,拉到东水寨东地后,又将闫拽下车,其把闫按翻在地上,并朝闫的身上跺了两下、脸上扇了两下,孙金朋、逯小广拿洋镐把朝闫的身上乱打,李杰用脚乱踢。

6.被告人逯小广供述,与孙金朋、逯斌斌供述一致外,另证实那天晚上其将车开到东水寨南地停下后,孙金朋和逯斌斌将闫xx拖下车,闫倒在地上,其四个人先对闫拳打脚踢,后李杰拿了一个木棍朝闫的身上乱打。

7.被告人李杰供述,与孙金朋、逯斌斌、逯小广供述一致外,另证实在车上其朝闫xx的肩上打了两拳,下车后,用脚朝闫的身上乱踢乱跺。

8.修武县公安局(修)公(刑)鉴(伤检)字[2013]0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鉴定人闫xx被他人致伤腰部等部位,造成第2、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9.户籍证明,被告人孙金朋、逯斌斌、逯小广、李杰均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修武县公安局证明四份,证实被告人孙金朋、逯斌斌、逯小广均系被抓获,被告人李杰系投案。

11.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焦作市看守所证明,被告人李杰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6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

12.协议书及闫xx书写的收据、申请,四被告人亲属于2013年4月20日与被害人闫xx达成38000元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闫xx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给四被告人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金朋伙同逯斌斌、逯小广、李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对被告人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孙金朋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逯斌斌、逯小广、李杰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亲属主动与被害人闫xx达成38000元的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逯斌斌、逯小广,确有悔罪表现,故其二被告人关于判处缓刑的请求与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均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金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 18日止)。

被告人逯斌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逯小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员  薛贵生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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