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玉柱、侯勇、王波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09:13:20 |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修刑初字第136号 |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玉柱,男,1988年4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6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抓获,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勇,男,1992年1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2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波,男,1991年1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抓获,2013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柱、侯勇、王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慧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柱、侯勇、王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二三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玉柱和苏xx等人在饭店喝酒时,苏xx与修武县岸上乡岸上村郭x发生矛盾。2013年3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玉柱、侯勇、王波酒后开车到辉县市吴村买一花圈,返回途经“南水北调”路段时,经被告人张玉柱提议,被告人侯勇、王波又拣了些石头,后去了修武县岸上乡岸上村郭x经营的满香宾馆,乘宾馆人员熟睡之机,将宾馆门、窗玻璃等物砸坏,后将花圈放在宾馆门口并在门上用自喷漆喷涂“死”字后逃离。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3108元。该事实,有被害人郭x陈述、证人王xx等人证言、被告人张玉柱、侯勇、王波供述和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玉柱、侯勇、王波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玉柱、王波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被告人侯勇有自首情节,建议在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 本院审理过程中,另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张玉柱、侯勇、王波赔偿被害人郭x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玉柱、侯勇、王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郭x(又名郭x)关于2013年3月18日晚上其所经营满香宾馆的门、窗玻璃等被人砸坏且被喷涂有“死”字的陈述;2.证人王二x关于苏xx与其及张玉柱在方庄煤矿吃饭期间和郭x发生争执,之后几天听说张玉柱等人将郭x的宾馆砸了,并放置一个花圈的证言;3.证人卢xx关于案发当晚其与张玉柱、侯勇、王波、王xx饮酒后由张玉柱带领驾驶苏xx的车从辉县市吴村买一花圈,并在途中拣些石头,后到修武县岸上乡岸上村将一宾馆的玻璃等砸坏,并又在宾馆门口喷字及放置了花圈的证言;4.证人王xx证言,与证人卢xx证言内容相互吻合;5.被告人张玉柱供述,2013年二三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苏xx等人一起吃饭期间,有个叫郭x的岸上村人与苏xx发生争执。过后几天,其与苏xx等人一起饮酒期间又说起该事,后其驾驶苏xx的车载侯勇、王波、卢xx、王xx到辉县市吴村买一花圈,并在中途拣了些石头,之后去了郭x经营的饭店,其将花圈放在饭店门口后,又让侯勇用自喷漆喷涂了几个字,后与侯勇、王波持石头各又砸坏一块玻璃。其间,卢xx与王xx均未下车。为避免被人发现,来之前其卸下了所驾车的牌照;6.被告人侯勇、王波供述,与被告人张玉柱供述内容相互吻合;7.现场照片;8.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3)第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案被损坏玻璃门、玻璃窗、电动车及消毒柜的修复价共计为3108元;9.户籍证明;10.到案证明,2013年5月18日、2013年6月6日,被告人王波、张玉柱先后被抓获,2013年6月12日,被告人侯勇到修武县公安局刑警二中队投案;11.调解协议及收款条,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张玉柱、侯勇、王波赔偿被害人郭x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并取得谅解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柱、侯勇、王波无事生非,结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侯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玉柱、王波被抓获归案后,亦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郭x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张玉柱、侯勇、王波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玉柱、侯勇、王波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玉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侯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卫 超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王 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