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军生、杜国成、马科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48
丁军生、杜国成、马科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6 09:17:53
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修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军生,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1998年4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1月16日减刑释放; 2006年4月5日至2006年7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2006年12月11日因复吸毒品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三个月,2008年11月25日被解除劳动教养;2011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2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杜国成,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2001年7月17日至2001年9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2003年2月因复吸毒品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4年7月24日被解除劳动教养,2010年2月2日至2011年11月10日因吸食毒品又被强制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科,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2012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故意毁坏公共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军生、杜国成、马科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被告人杜国成、马科当庭对起诉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慧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军生、杜国成、马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丁军生分别结伙被告人杜国成、马科先后在修武县城关镇南门村新村、修武县小营工贸区等地盗窃电动自行车5辆,总价值9430元。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杜国成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丁军生、马科抓获。该事实,有被害人张xx等人陈述,被告人丁军生、杜国成、马科供述和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丁军生、杜国成、马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军生系主犯,并系累犯,建议从重在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被告人杜国成系从犯,并有自首与立功情节,被告人马科亦系从犯,均建议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判处。

被告人丁军生、杜国成、马科在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4月8日14时许,被告人丁军生、杜国成驾驶豫H68211号绿色松花江面包车窜至修武县城关镇南门村新村,乘无人之机,将张xx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价值1270元的黄色简易式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

2.2013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丁军生、杜国成驾驶豫H68211号绿色松花江面包窜至修武县小营工贸区河南金格塑业有限公司,被告人丁军生乘杜国成与门岗说话之机,将李xx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价值2060元的红色简易式轻骑牌电动自行车盗走。

3.2013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丁军生、杜国成驾驶豫H68211号绿色松花江面包车窜至修武县国土资源局测绘队,乘无人之机,将张xx停放在楼下的一辆价值2230元的红色简易式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

4.2013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丁军生、杜国成驾驶豫H68211号绿色松花江面包车窜至修武县竹林小区,乘无人之机,将姚xx停放在3号楼3单元一楼门外的一辆价值2670元的蓝白相间的雅迪牌小踏板电动自行车盗走。

5.2013年4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丁军生、马科窜至修武县泰宜小区,乘无人之机,将武xx停放在5号楼西边车棚内的一辆价值1200元的红色圣宝妮牌小踏板电动自行车盗走。

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杜国成到修武县公安局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丁军生、马科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xx关于其2011年6月30日以2100元的价格购买的黄色简易式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于2013年4月8日下午在其家门口被盗的陈述。

2.被害人李xx关于其2013年3月4日购买的红色简易式轻骑牌电动自行车于2013年4月8日在河南金格塑业有限公司车棚被盗的陈述。

3.被害人张xx关于其2013年2月26日以2300元的价格购买的红色简易式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于2013年4月9日下午在修武县国土资源局测绘队楼下被盗的陈述。

4.被害人姚xx关于其2012年8月20日以3100元的价格购买的蓝白相间的雅迪牌小踏板电动自行车于2013年4月9日下午在修武县竹林小区3号楼3单元一楼门外被盗的陈述。

5.被害人武xx关于其2011年6月11日以2050元的价格购买的红色圣宝妮牌小踏板电动自行车于2013年4月10日晚上在修武县泰宜家园小区5号楼西边车棚被盗的陈述。

6.被告人丁军生侦查阶段供述,其与杜国成商量偷电动车后,由杜国成驾驶他的绿色昌河车,于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10日先后在修武县城南一胡同、杜国成厂周围的一个厂的车棚内、修武县城南一小区单元楼前、修武县城东边一洗浴中心南的一个单位各偷一辆电动车,除前述车棚内的电动车是杜国成与门岗说话期间由其撬开骑走外,其余是其与杜国成抬到车上的。2013年4月10日晚上,由马科望风,其在修武汽车站往北再往西路北的一个小区又偷一辆电动车。所偷电动车均卖到了造店,除分给杜国成100元外,其余均用于买大烟了。

7.被告人杜国成侦查阶段供述,偷电动车所得款由丁军生与其买大烟吸了,丁军生没有为其分款,另其所开豫H68211号绿色松花江面包车是其哥杜xx的,其他与被告人丁军生供述内容相互吻合。

8.被告人马科侦查阶段供述,与被告人丁军生供述内容相互吻合。

9.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2013年4月13日,修武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杜国成处查扣绿色豫H68211号松花江面包车一辆,2013年5月29日发还给了杜xx。

10.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11.户籍证明,被告人丁军生、杜国成、马科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12.修武县公安局证明,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杜国成投案,并主动提供情况,以使该局在修武县竹林大道与春苑小区交叉口将被告人丁军生、马科抓获。

13.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3)第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14.沁阳市人民法院(1998)沁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博爱县人民法院(2011)博刑初字第317号与(2012)博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博爱县看守所证明、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焦劳教字[2003]第25号与[2006]第16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证明、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所管理教育科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军生、杜国成、马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丁军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杜国成、马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军生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国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同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均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各自盗窃数额,同时鉴于被告人丁军生、杜国成系为吸毒而盗窃,并且多次、流窜作案,被告人马科有前科情节,综合考量,认为公诉机关所建议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军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杜国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卫  超

                                             审  判  员    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    周文林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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