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玉荣、李军建、李双双、李华诉被告李宝伟、张新云、李才德、李才功、李金海、李德亮、李宝红、李建厂、李宝方承揽合同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48
原告韩玉荣、李军建、李双双、李华诉被告李宝伟、张新云、李才德、李才功、李金海、李德亮、李宝红、李建厂、李宝方承揽合同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6 09:23:30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通民初字第765号

原告韩玉荣,女, 1949年10月14日生。受害人李留根妻子。

原告李军建,男, 1975年4月1日生。系李留根之子。

原告李双双,女, 1977年12月8日生。系李留根长女。

原告李华,女, 1981年1月14日生。系李留根次女。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富国,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宝伟,又名李同建,男, 1972年12月15日生。

被告张新云,女,汉族,1972年6月14日生。系李宝伟妻子。

被告李宝伟、张新云委托代理人郭应照、赵洪涛,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才德,男,1954年1月15日生。

被告李才功,男,1948年10月24日生。

被告李金海,男,1955年3月8日生。

被告李德亮,男,1955年11月5日生。

被告李宝洪,男,1968年8月25日生。

被告李建厂,男,1978年12月2日生。

被告李宝方,男,1953年11月10日生。

被告李才德、李才功、李金海、李德亮、李宝红、李建厂、李宝方共同委托代理人蔡育栋,通许县玉皇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韩玉荣、李军建、李双双、李华诉被告李宝伟、张新云、李才德、李才功、李金海、李德亮、李宝红、李建厂、李宝方承揽合同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3年3月7日早上,本村的李才德上我家里说同村的李宝伟家扒房子,每间200元,中间管一顿饭还有一盒烟,问我们家属李留根去不去干,李留根就跟着去干了。当天下午4点左右就出事了,听邻居说李留根被砸伤后没走到医院就不行了。我们家属李留根之死是因为受雇于被告李宝伟家扒房导致的,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应该由被告承担责任。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九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15598.8元。

被告李宝伟、张新云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对,李留根与我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劳动关系,也不是义务帮忙,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农历正月22日,李才德承包俺家扒房之事,俺和李才德约定要包扒俺的房子,价钱是每间房200元,中午管一顿饭、一条烟。李才德找了七个人包括死者李留根,于2013年3月7日领着他们去俺家扒房。至于李才德怎么和李留根及其他工友约定的工钱,俺没有问过李才德,因为李才德是包家。俺家从没有联系过让李留根来干活,他是跟着李才德干的。李留根与被追加的被告存在共同过错,未把施工安全放在第一位,严重违反操作规程致使事故发生,不应由不存在过错的我方承担损失。

被告李才德、李才功、李金海、李德亮、李宝红、李建厂、李宝方共同辩称,1.我们在李留根死亡事件中不存在过错。2.我们和李留根是临时结合为李宝伟家扒房,不是经常性的,不是个人合伙。3.李留根是施工组织者,其中午喝了酒,前一天晚上还装辣椒干了一夜活儿,事故当天没有休息,属于极度疲劳,在危险来临时反应迟钝躲避不及才致使事故发生,李留根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八个人给李宝伟家扒房,总共1200元钱,全部在李留根出殡当天捐了,七个人没有分得一分钱。

被告李才德辩称,扒房是李留根找的我,又让我找的其他人,之前装粮食之类的这样干过,所得报酬都是均分。

被告李宝方辩称,是李才德叫的我,说是每间房200元钱,没说平分的话,我之前没跟他们一起干过。

被告李宝洪辩称,我当时就没想去,是李留根去叫的。

被告李才功、李金海、李德亮、李建厂均辩称,所得报酬都是均分的。

审理查明,2013年3月初,被告张新云与被告李才德约定,由李才德与李留根找人为张新云家拆房,工价为每间房200元,中午管一顿午饭,另附一条烟。后李才德、李留根找来被告李才功、李金海、李德亮、李宝红、李建厂、李宝方等人,约定工价平分并自备工具于2013年3月7日到被告李宝伟、张新云家拆房。当日下午拆房至仅剩一面南墙时,墙体倒塌将李留根砸伤,李留根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后被告李才德、李才功、李金海、李德亮、李宝红、李建厂、李宝方将全部工钱1200元给李留根随作礼金。另查明,李留根于事故前一日已长时间劳作,并曾于事故当日午饭期间饮酒。现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15598.8元。

李留根生于1951年10月2日,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18年应为135448.92元;丧葬费按2011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计算6个月,应为17101.5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身份证明,证人证言,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李才德与李留根等八人自带工具为被告李宝伟家拆房,如何进行拆除系由李才德等人依据其认为的程序进行,被告李宝伟、张新云未作具体指示和要求,其仅需在房屋拆除完毕后,依照约定的工价给付报酬,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而应属“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接受该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承揽关系。被告李宝伟、张新云明知被告李才德等人没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仍将拆房工作交由李才德等人施工,明显存在选任过失,且采用较为危险的手工拆除的方法,致使承揽人在从事承揽工作时处于危险的工作场所,存在定做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李才德与李留根等八人内部关系,虽是由李才德与房主张新云约定的拆房事宜,但所有拆房行为人之间均是平等协作同工同酬,不存在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根据事前约定的劳动报酬分配情况及人员组织情况,可认定李留根与被告李才德、李才功、李金海、李德亮、李宝红、李建厂、李宝方等人之间是由被告李才德、李留根负责牵头临时形成的松散型合伙关系。李留根在从事合伙事务中,为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利益而受伤致死,作为共同承揽人的其它合伙人应当对李留根所受损失连带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并对内按份平均分担。被告李才德等七人后虽将所得全部拆房报酬当作礼金献给李留根,但不影响合伙关系的形成。受害人李留根在拆除房屋时,明知有可能发生危险,仍未注意自身安全,且在午饭时饮酒,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方的责任。综上,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对事故造成的李留根人身损害,被告李宝伟、张新云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才德、李才功、李金海、李德亮、李宝红、李建厂、李宝方应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方要求的死亡赔偿金135448.92元、丧葬费17100元,合计152548.92元的20%,即30509.78元,被告李宝伟、张新云应予赔偿;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52548.92元的40%,即61019.57元,被告李才德、李才功、李金海、李德亮、李宝红、李建厂、李宝方应予赔偿,每人平均分担8717.08元。因本案系合同纠纷,非侵权责任纠纷,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方的其它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宝伟、张新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韩玉荣、李军建、李双双、李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30509.78元;

二、被告李才德、李才功、李金海、李德亮、李宝红、李建厂、李宝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每人赔偿原告韩玉荣、李军建、李双双、李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8717.08元,七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韩玉荣、李军建、李双双、李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34元,由原告韩玉荣、李军建、李双双、李华承担2611元,被告李宝伟、张新云承担642元,被告李才德、李才功、李金海、李德亮、李宝红、李建厂、李宝方各承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国强

                                             审  判  员  张少宇

                                             人民陪审员  席中志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培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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