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彭松与被告程永丽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09:04:54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太民初字第313号 |
原告彭松。 委托代理人闫化新、刘中华,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永丽。 原告彭松与被告程永丽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华、被告程永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松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于2004年农历1月4日生育一女彭某某,现跟随被告生活,2008年农历1月23日生育一子彭某某,现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同居前相互缺乏了解,同居后长期分居,现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两个子女一人抚养一个,互不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永丽辩称,原告先把被告的病治好,治疗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必须给被告一定的生活补助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被告所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同居前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1日未办结婚登记而同居,同居后于2004年农历1月4日生育一女彭某某,现跟随被告生活,于2008年农历1月23日生育一子彭某某,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同居后共同财产有在原告处建的价值8000元的一间门楼及一间厨房,共同债权有借给原告哥哥彭某现金40000元,无共同债务。被告的同居前财产现在原告处的有四组合立柜一套、三组合条几柜一套、餐柜一个、单人木质沙发两张、三人木质沙发一张、小茶几一个、梳妆台一张、写字台一张、钢丝床一张、创维牌21寸电视机一台、电风扇一台、十二条被子、一条毛毯、两条太空被、两辆自行车、衣架一个、鞋架一个、老式柜一个。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以解除。为了子女的有利成长,综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原、被告所生儿子彭某某由原告抚养,所生女儿彭某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根据照顾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价值8000元的两间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5000元。原、被告的共同债权40000元,原、被告各20000元。被告的同居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对于被告称有共同债务及其他共同财产,证据不足,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医疗费及生活帮助费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儿子彭某某由原告抚养,所生女儿彭某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一间门楼、一间厨房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5000元。 三、被告程永丽的同居前财产四组合立柜一套、三组合条几柜一套、餐柜一个、单人木质沙发两张、三人木质沙发一张、小茶几一个、梳妆台一张、写字台一张、钢丝床一张、创维牌21寸电视机一台、电风扇一台、十二条被子、一条毛毯、两条太空被、两辆自行车、衣架一个、鞋架一个、老式柜一个归被告所有。 四、原、被告共同债权40000元,原、被告各20000元。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鹏 飞
审 判 员 王 德 成
审 判 员 陈 晨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