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彭玉荣与被上诉人程秀芹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09:12:37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17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玉荣,女。 委托代理人郭萍,永城市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秀芹,女。 委托代理人张子杰,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彭玉荣因与被上诉人程秀芹健康权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程秀芹于2012年11月26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彭玉荣赔偿程秀芹医疗费等费用共计9484.9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335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彭玉荣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萍,被上诉人程秀芹的委托代理人张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日19时30分,被告彭玉荣跟踪尾随其丈夫到永城市西城区劳动街东段川味馆,发现其丈夫与原告在一起吃饭并由其丈夫结账,被告彭玉荣怀疑其丈夫与原告有不正当关系,便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对原告进行殴打。2012年9月2日,永城市公安局作出永公(中)决字【2012】第29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彭玉荣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012年9月8日至9月21日,原告程秀芹在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5292.9元。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讼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彭玉荣因过错侵害原告程秀芹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5292.9元、误工费253.26元(18.09元/天×14天=25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420元),合计5966.16元。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生活能够自理,原告主张护理费和营养费不符合有关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无证据证实,该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彭玉荣赔偿原告程秀芹医疗费5292.9元、误工费25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合计5966.16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玉荣负担。 上诉人彭玉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彭玉荣没有将被上诉人程秀芹致伤,上诉人彭玉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彭玉荣将被上诉人程秀芹致伤,判决上诉人彭玉荣承担赔偿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程秀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程秀芹答辩称:上诉人彭玉荣将被上诉人程秀芹致伤,有被上诉人程秀芹向原审提交的证据为证,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判决上诉人彭玉荣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程秀芹的受伤与彭玉荣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彭玉荣赔偿被上诉人程秀芹5966.1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上诉人彭玉荣将被上诉人程秀芹致伤,有被上诉人程秀芹向原审提交的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程秀芹的受伤与上诉人彭玉荣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判决上诉人彭玉荣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且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彭玉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玉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审 判 员 孙卫东 审 判 员 刘卫星
二○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宁传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