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红伟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雷红请求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09:12:04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2013)驻刑一终字第75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雷红,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余红伟,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故意伤害于2012年5月2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张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红伟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雷红请求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2)确刑初字第2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未抗诉,原审被告人余红伟未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雷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5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余红伟在自己家厨房门口因故与余雷红发生争执,引起厮打,余红伟用菜刀将余雷红头面部砍伤,致余雷红左面部形成14.5cm的创痕,创痕位于面颊部,容貌显著变形、功能障碍,并致左侧面部神经损伤,面部肌肉瘫痪,左眼睑闭合不全,口角歪斜。经鉴定,被害人余雷红的面部损伤评定为重伤,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害人余雷红受伤后于当日晚入确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28日出院,共住院10天。余雷红花费医疗费用9564.23元,鉴定费用1200元。审理过程中,余雷红申请撤回要求余红伟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待将来治疗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余红伟供述,被害人余雷红陈述,证人申春香、余结实、余运启、张志刚证言,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诊断书、CT诊断报告单、出院证、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余红伟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余红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余红伟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余雷红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余红伟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雷红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9564.23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11664.23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雷红要求余红伟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余红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二、被告人余红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雷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664.23元,限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雷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余雷红上诉称,原判赔偿标准过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应予支持;对余红伟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请求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余红伟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无异议。 委托代理人称,上诉人余雷红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余红伟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余红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效力。余红伟对其犯罪行为给余雷红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余雷红关于原判赔偿标准低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确定的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数额适当,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余雷红称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应予支持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余雷红提出对原审被告人余红伟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的上诉意见,鉴于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委托代理人关于余雷红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的代理意见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余雷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洪涛 审 判 员 傅云峰 代理审判员 曹黎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任蕴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