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商丘市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李海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2 10:37:45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2)商民三终字第799号 |
上诉人(申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文化路与苏州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德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齐军,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 代表人李栋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李海峰,男,成年人。 上诉人商丘市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销售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商丘公司)、李海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后,大众销售公司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5月20日作出商检民抗(2012)11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商立民抗字第17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再审。睢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商睢区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大众销售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大众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齐军、被上诉人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海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财险商丘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财险商丘公司交付押金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财险商丘公司的合作协议虽约定原告向被告财险商丘分公司交付押金10000元,但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已向被告财险商丘分公司交付押金,亦无证据证实被告李海峰收取了原告的押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商丘市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商丘市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原再审法院判决:维持(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大众销售公司上诉称: 本案基于双方的合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李海峰交纳了1万元押金。一审中,上诉人的会计杜金霞和经办人李齐军已出庭作证,二人的证言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被上诉人应将该款返回。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财险商丘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上诉人财险商丘公司未收到上诉人的一万元押金,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向被上诉人交了1万元押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海峰未答辩。 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交纳的1万元押金被谁收取,应由谁偿还。 依据双方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2006年3月15日,大众销售公司与财险商丘公司签订了《理赔无忧合作修理厂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第四十条约定:乙方(大众销售公司)向甲方(财险商丘公司)交纳担保金10000元,对车辆维修质量和维修工期实行担保。乙方应按商定的工期修复车辆,超工期一日罚款100元。后上诉人以已向财险商丘公司的部门负责人李海峰交押金10000元为由提起诉讼,但李海峰不认可。 本院认为,2006年3月15日,上诉人大众销售公司与被上诉人财险商丘公司签订的《理赔无忧合作修理厂合作协议书》中曾经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财险商丘公司交纳10000元保证金后,双方开展工作。但上诉人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交纳10000元定金。一审中,由于上诉人申请的证人杜金霞和李齐军系上诉人的员工,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审对二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彭世峰 审 判 员 朱金礼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