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高伟华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09:04:39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太刑初字第277号 |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伟华,男,1992年09月11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06月17日被抓获,2013年06月2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7月20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伟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0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0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伟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0月03日22时许,被告人高伟华伙同他人在聚贤阁茶楼门口,无故持刀将王某、王某、顾某某三人打伤。经鉴定,三人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据此,认定被告人高伟华犯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伟华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其知道错了,愿接受法律的制裁,请求从轻处理,给其一次改过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03日晚,在太康县城关镇聚贤阁茶楼门口,被告人高伟华伙同他人无故持刀将王某、王某、顾某某三人打伤。经鉴定,王某、王某、顾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伟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王某、顾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岳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伟华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高伟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有悔罪表现且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伟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程艳荣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军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