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顺祥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建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6 09:22:05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2013)驻刑少终字第60号 |
原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顺祥,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2009年8月29日,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29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2013年5月30日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焦江波、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建勋,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顺祥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建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七作出(2013)上少刑初字第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顺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发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顺祥及其辩护人焦江波、韩景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建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7月29日9时许,被告人王顺祥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李建勋及其亲属,在王顺祥妹妹王素华开的包子店门前,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王顺祥持凳子将被害人李建勋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建勋的伤情构成轻伤。 被害人李建勋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1868.75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顺祥供述,被害人李建勋陈述,证人李景兰、雷瑞、樊超、谢香、栗金明、谢立柱、肖美莲、尚继红、娄魏、李新文、王素华、高平和、尚爱花、王海针等证人证明,被害人李建勋、证人尚继红、肖美莲、李景兰、雷瑞、谢立柱、樊超、娄魏的辨认笔录,上蔡县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12]1220号、公(上)伤鉴(法)字[2013]6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法)字[2012]2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省驻马店市中心医院2012184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上蔡县公安局2012年9月28日告知犯罪嫌疑人鉴定结论笔录,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法)字[2012]3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关于对李建勋头部损伤机制的分析意见,上蔡县公安局蔡都南街派出所于2012年10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王顺祥作案时使用的板凳照片,被害人李建勋现场受伤照片、伤口照片,上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病历,上蔡县人民法院(2009)上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上蔡县看守所于2012年8月9日出具的羁押证明,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王顺祥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医疗票据1张、入院证、入院记录、病历等证据在卷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顺祥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顺祥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可酌情对被告人王顺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建勋因被告人王顺祥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顺祥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王顺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被告人王顺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建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70.80元,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建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顺祥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是,原判认定王顺祥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顺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顺祥持凳子将被害人李建勋砸致轻伤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上诉人王顺祥的多次供述,证人李新文、王素华、李景兰、雷瑞、樊超、谢香、栗金明、谢立柱、肖美莲、尚继红、娄魏等人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南街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伤情照片及医院病历、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上诉人王顺祥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顺祥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顺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崎 审 判 员 左 崇 俊 审 判 员 李 屹 东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文 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