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郭桂荣、张春梅犯诈骗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6 09:01:14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太刑初字第272号 |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桂荣,女,1963年05月19日出生。 被告人张春梅,曾用名张付梅,女,1972年02月29日出生。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03月2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5月03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均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桂荣、张春梅犯诈骗罪,于2013年0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0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桂荣、张春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09月21日,被告人郭桂荣、张春梅伙同范小贤、张东霞等人在中汇江南印象小区附近以迷信消灾的方式骗取宋某某现金275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郭桂荣、张春梅犯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桂荣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因自己的无知和对法律的认识浅薄触犯了法律,给被害人带来了伤害,已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请求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张春梅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因为无知和对法律认识的不足,触犯了法律,请求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2年09月21日上午,被告人郭桂荣、张春梅伙同范小贤、张东霞(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太康县中汇江南印象小区附近,以被害人宋某某的儿子有灾难需拿钱放在观世音菩萨像前消灾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宋某某现金275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实于2012年09月21日上午,在太康县城关镇中汇江南印象小区西售楼处的对面一条东西向的土路上,被三个女的以其儿子有磨难需拿钱消灾的方法骗走27500元钱的经过。 2、被告人郭桂荣、张春梅供述与辩解:供述了和张东霞、范小贤及一个不知道名字的妇女共五人预谋到太康县骗钱。于2012年秋天的一天,五人坐车到太康县县城。在一个街道处,碰见一名五十多岁的妇女,郭桂荣以是否知道附近有老中医为借口和该妇女搭话,张春梅称其知道老中医的家庭住址并一同到一个胡同口,碰见那名不知道名字的妇女,那名不知道名字的妇女假装认识张春梅并称自己是老中医的孙女,不知道名字的妇女说被骗的那名妇女家中有灾、儿子有灾,要想破灾就需拿钱供奉,被骗的妇女就相信了并让帮她消灾,后被骗的妇女就和不知道名字的妇女一起去取钱了,郭桂荣和张春梅就走了。后听不知道名字的妇女说骗了两万多元等情况。 3、另案嫌疑人张东霞供述与辩解:供述了于2012年记不清几月份,和张付梅、郭桂荣、范小贤,还有一个女的不认识到过太康县,辩解称到太康县是找工作的等情况。 4、另案嫌疑人范小贤供述与辩解:供述了于2012年9月份一天,和张东霞、张付梅、郭桂荣、另外一个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坐车到太康县。在太康县卖自行车的地方租赁了五辆自行车,其租的自行车光掉链子,走在后面,其他四人走在前面,寻找目标,问了几个人,没有骗着钱等情况。 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太康县商贸路路口西南角卖自行车,平时也对外出租自行车。于2012年向外出租过三次,每次都是那四五个人租的,时间分别是2012年麦收后、2012年8月份下旬、2012年9月21日等情况。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太康县城租了一辆出租车跑出租车。于2012年9月21日那天只跑了一个长途,上午10点30分左右,有四个女的租车去淮阳县太昊陵等情况。 7、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郭桂荣、张春梅等人于2012年09月21日到过太康县城并于案发时间段到过案发现场附近等情况。 8、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宋某某、证人赵某某辨认,辨认出被告人郭桂荣;经证人李某某辨认,辨认出被告人郭桂荣、张春梅的情况。 9、领条:证实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宋某某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桂荣、张春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桂荣、张春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并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桂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一次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春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一次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程艳荣 审 判 员 李效华 审 判 员 王永红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军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