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诉[2012]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海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48
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诉[2012]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海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6 09:17:22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驻刑一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国红,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昝小爱,女,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赵海成,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乌站货场派出所抓获,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银富,驻马店市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诉[2012]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海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国红、昝小爱以请求被告人赵海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海成及其辩护人何银富,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国红、昝小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1994年6月30日,被告人赵海成伙同孙文良、孙文明(二人均已判处刑罚)从平顶山市中心广场以租车的名义将个体出租车司机温胜骗出后行驶至平顶山市郊,三人用刀将温胜砍伤后,又开车到平顶山与舞阳交界处一农村路上将温胜推下车,抢走红色夏利牌小轿车一辆,价值99000元。经法医鉴定温胜损伤构成轻伤。

二、1994年8月20日左右,被告人赵海成伙同梁光辉(已判处刑罚)在驻马店市北郊的一条路上抢劫一女子26型黑色自行车一辆。

三、1994年8月27日晚,赵海成伙同梁光辉在驻马店市昝庄西边的路上将朱国红、昝小爱砍伤,抢走阿米尼牌山地车一辆,价值755元。经法医鉴定,朱国红损伤构成重伤,昝小爱损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赵海成的供述,同案犯孙文良、孙文明、梁光辉的供述,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海成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国红、昝小爱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海成,并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六万元,精神抚慰金一万元。

被告人赵海成及其辩护人辩称,赵海成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1994年6月30日,被告人赵海成伙同孙文良、孙文明(二人均已判处刑罚),从平顶山市中心广场以租车的名义将个体出租车司机温胜骗出后行驶至平顶山市郊,用刀将温胜砍伤后,三人又开车至平顶山与舞阳交界处一农村路上将温胜推下车,抢走红色夏利牌小轿车一辆,价值99000元。经法医鉴定,温胜之损伤为轻伤。后该车辆及随车工具被追回并返还温胜。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一份,证实1994年6月30日晚,温胜的红色夏利出租车被3名男子持刀劫持。

2、平顶山市出租车发货单据证实,夏利车价值99000元。

3、舞阳县人民医院财务科出具的证明、病危通知书、出院证证实了温胜在该院的治疗情况。

4、平顶山市公安局(94)平新公法字第192号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温胜所受损伤为轻伤。

5、领条证实温胜已领回被抢走的夏利车及随车工具。

6、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驻中法刑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豫法刑二核字第89号刑事裁定书证实了同案犯孙文明、孙文良的判决情况。

7、物证:夏利车牌照、手续、作案工具刀三把(均为照片)。

8、证人证言

(1)证人刘人民(刘庄村党支部书记)证实,1994年6月30日晚9点40分,我和我村前任支部书记在家里谈事,听到有人喊救命,到院内看见一个血淋淋的人,将那人扶进屋里后发现伤势严重,即送到章化乡卫生院,路上病人几次休克,后因伤情严重转入舞阳县人民医院。

(2)证人刘富强(章化乡派出所干警)证实,1994年6月30日晚9点左右在派出所门口发现一辆行迹可疑的小汽车。当晚10点左右,刘庄村刘银定报案称,有一辆红色夏利轿车被抢,车牌是河南36-14775,车主被扎十余刀,正送往章化卫生院。接到报案后立刻向舞阳县公安局汇报,联系人员进行堵截,因报案间断时间过长,犯罪嫌疑人逃离,该案交由平顶山市公安局侦查。

(3)证人朱明杰证实,有两个年青人开着一辆红色夏利来换前挡风玻璃,最后给我们500元。这两人约25岁,身高都有一米七多,听口音像驻马店人。

9、被害人温胜陈述:1994年6月30日上午,有三个年青人租我的车去东站找人,没有找到。下午6点30分左右,那三个年青人又来租我的车去东站找人,到东站后未找到又去五金厂找,到五金厂后还是没找到,于是说返回,车刚起步,年龄较大的男子说停下,我就把车停下,他说就在这吧,说完就用胳膊揽着我的脖子,坐在后面的人往后拉我,坐在前面的人往后推我,我极力挣扎,把挡风玻璃都跺烂了。坐车后座的高个就用刀往我身上乱砍乱刺,把我弄到后座上,坐前面的人去开车,车子走到沙河堤时陷到泥里,他们中的一个说让我开出去,不然就弄死我,年纪稍大的男子用刀挑开绑我的绳子后用刀逼着我开车,我就坐在前面开车,两个年轻点的男子在后面推车,后来有个老百姓也帮忙推车,我就把车开出了泥窝,上了河堤一直往东南方向开。到舞阳境内刘庄附近,他们让我停下后就把我推下车,他们三人下车后问我驾驶证,我说在后面锁着,他们把车后备箱打开看了下就开车走了。我挣扎着走到一个村庄,在当地群众的帮助下,将我送到舞阳县医院,四天后转入平顶山市矿务局总医院治疗。这三个人抢走了我身上和车上的现金共500元,其中高个男子拿了一把杀猪刀,开车的男子拿了一把短刀。抢走的车是红色夏利牌,车牌号36/14775,发动机号2013721,车架号9403258,购买于1994年5月25日,价格是99000元。

10、同案犯供述

(1)同案犯孙文明供述:去平顶山抢出租车是赵海成出的主意,赵海成带了两把刀,我带了把小刀。到平顶山后,上午没弄成,下午我们在市中心又见到上午那辆出租车,赵海成去叫车,我和孙文良在车过来后一起上了车,说去东站找人,车开到郊区的一个工厂,赵海成让我和孙文良下去找人,我俩转了一圈后上车说回去。当时赵海成坐司机后面,孙文良坐司机旁边,我坐后排,车刚走,赵海成让停车,并从后面揽住司机的脖子,让我们俩也动手,司机挣扎着把挡风玻璃也跺烂了,我们三个都用刀砍司机了,把司机拉到后座上,我从赵海成包里拿出布带将司机绑起来,赵海成让孙文良开车往东走。车开到河堤上时陷进泥坑了,赵海成割开绑司机的布带看着他让把车开出来,我和孙文良在外面推车,还有一个过路的村民也帮忙推车,车开出后沿着河堤向东走了一会,我们让司机下去并给他20元钱。当夜我们就开车回了驻马店,把车停在纱厂院里,把车牌扔了,刷了车,把车上的座罩烧了,又花500多元把挡风玻璃换了。我们三人,赵海成年纪最大,我身高约177cm。

(2)同案犯孙文良供述:94年6月份,赵海成和孙文明来厂里找我,赵海成听说我会开车,就说去平顶山弄辆车开。我们到平顶山的第二天下午四五点赵海成过去叫辆出租车,车开到郊区一个厂门前,赵海成让停车,我和孙文明下去找人,我俩上车后,赵海成用胳膊搂着司机的脖子,我抓着司机的手,孙文明把司机往后座拉,赵海成让我开车,后来开到一个河堤处,车掉到泥坑里,这时天也黑,赵海成割开绑司机的布带,司机也没开出来,后来来了一个过路人带有铁锹,并和我、孙文明一起推车才开出去,沿着河堤开了一阵,就让司机下去了,并给了司机20元钱。我们当夜回到驻马店,把车停在纱厂院里,孙文明让把车牌和驾驶证等扔了,暂时放在我住的地方,车座罩烧了,花了500多元换了挡风玻璃。当时我们都拿了刀,孙文明扎了司机一刀。

11、被告人赵海成供述:1994年夏天的一天,我和孙文良、孙文明在孙文良住的地方,孙文良提议去平顶山抢一辆出租车卖掉,第二天我们就到了平顶山。晚上,我们在市区广场碰见一辆红色夏利出租车,就骗那个司机去了郊区,孙文良坐在副驾驶,我和孙文明坐在后排,到郊区后让司机停车下去,他不下,我就坐在司机后面,就用胳膊夹着他的脖子,他反抗的时候把前挡风玻璃都蹬烂了,我们三人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将司机刺伤了,并把他拉到后面,我就刺了他胳膊一刀,然后由孙文良开车,在一个上坡的地方车子打滑开不走了,我们又让司机把车子开出来,车开出来后还让孙文良开车,在舞阳界的一个农村路上我们让司机下去了,我们就开着车回驻马店,准备将车卖掉。当时我就带了一把刀,是杀猪刀,长约二十多公分,单刃,木质刀把,他俩带的什么工具我不知道。

二、1994年8月20日左右,被告人赵海成伙同梁光辉(已判处刑罚)在驻马店市北郊的一条路上抢劫一女子26型黑色自行车一辆,价值32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驻马店地区五交化总公司交电公司交通科证实,永久牌42型自行车单价325元。

2、证人吕新才证实,94年8月的一天,我在景中民那从孙文明手中花150元卖了一辆26寸永久斜梁车。

3、同案犯梁光辉供述:94年8月的一天晚上十点多,我和孙文明、赵海成、“三”、“小新”五人说出去打架,赵海成给我了一把刀,他自己也拿一把刀,另外三人没拿刀,在一条往南的路上,孙文明和“三”、“小新”先走了,赵海成在路边方便,我边慢慢的走边等他。赵海成方便后走了两步,一个女的骑车从南往北走过赵海成身边,赵海成把她拉了下来,我离他大约有十米,赵海成拿出刀威胁她并向她要钱,那女的说没钱,赵海成就把她的车子要了过来,那女的也没吭气,赵海成就骑车带着我回纱厂了。车是一辆黑色26型永久牌自行车,赵海成让孙文明将车卖了,过了两天给了我20元钱。

4、被告人赵海成供述:94年秋天的一个晚上,我和梁光辉在驻马店市郊区的路上,碰到一个女的骑辆黑色的永久自行车,当时我和梁光辉就威胁那个女的,那女的害怕,我们就把她的自行车抢走了。自行车骑到孙文明那里了,不知道被孙文明弄哪里了。

三、1994年8月27日晚,被告人赵海成伙同梁光辉在驻马店市昝庄西边的路上持刀威胁并砍伤被害人朱国红、昝小爱,抢走阿米尼牌山地车一辆,价值755元。经法医鉴定,朱国红之损伤构成重伤,昝小爱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后该车辆被追回并返还朱国红。

另查明,被害人朱国红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1582.4元,昝小爱受伤后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395.1元。朱国红、昝小爱伤情鉴定及文书制作费2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朱国红提交报案材料证实其与女友昝小爱被两名男子抢劫的情况。

2、驻马店五交化批发站专用发票证实,阿米尼山地车单价755元。

3、鉴定结论:

(1)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1995)驻检技法鉴字第4号检察技术鉴定书证实,昝小爱右肩部损伤为轻微伤。

(2)驻马店市人民法院驻市法鉴字第38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朱国红面部损伤为轻伤,左上腹部损伤为重伤。

4、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驻中法刑初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梁光辉的判决情况。

5、领条证实朱国红已领回被抢走的阿米尼自行车。

6、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朱国红陈述:94年8月27日晚,我送女友昝小爱回家,在昝庄西头桥头处说话,当时我骑了辆阿米尼山地车,昝小爱骑了辆26斜梁车,有两个人从南往北走过我们身旁,约二三十分钟后,那两人又返回到我们身边,从后面用胳膊揽住我的脖子,扎了我一刀,我就夺刀,高个就喊低个过来帮忙,当时低个抓住了我女友,低个过来后就在我肚子上扎了一刀,我当时就躺地上了,他们都拿着刀往我身上砍,我被砍晕了,他们中的一个从我身上搜走30多元钱,我怕他们还砍就跑了,他们一个人看着我女友一个人追我,追了一二十米,我绊倒了,那人又砍我,我躲过去了抽出皮带,那人一看就拐了回去,我走了几步就倒下走不动了。

(2)被害人昝小爱陈述:那两个男的走到我们身边,高个直接搂住朱国红的脖子,低个也上去,我拉住那个低个,低个扭头朝我右肩部捅了一刀,我忙捂着伤口。他俩拿着刀砍朱国红,我就说让他们别打了,想要车子就把车子推走。他们也不说话,一个劲的打朱国红,不知谁还说了句砍死他,朱国红倒下后又站起来往西跑,高个又撵着砍,一会儿高个拐回来问我包里有钱没,我说没钱,他们就把朱国红的车子骑走了。我回家找人把我和朱国红送到中医院。

7、同案犯梁光辉的供述:94年秋天的一个晚上9点多,赵海成让我和他一起转着玩,并给了我一把刀,我们转了一会儿就坐在路边玩。这时从南边过来一男一女都骑着车,走到路口在那说话像是在谈恋爱。赵海成给我说向他俩要钱,我们从南往北先从他们身边走了一趟,约一、二十分钟,我们又从北往南返回走到他们身旁,赵海成上去搂着那男的脖子,我拿出刀比划着想威胁他,那男的夺了刀,那女的上去抓着赵海成的头发,赵海成松开男的,用他拿的水果刀朝那女的身上扎,这时那男的和我夺刀,用头撞我,我忙喊赵海成,赵海成拐回来把刀夺回就砍那男的,那男的倒在地上不动了,一会儿那男的滚沟里跑了,赵海成拿刀去撵,撵上后砍没砍我不知道。我拿着刀看着那女的,那女的说“你们别打了,把车给你们吧”,我看那女的流血了就没再打。我们骑着山地车回纱厂了。车是一辆蓝色的阿米尼牌山地车,后来让孙文良骑丢了。

8、被告人赵海成供述:94年秋天的一个晚上,我和梁光辉在驻马店北郊的路边,碰到一男一女在谈恋爱,我们就上去抢他们,当时我带的水果刀,梁光辉带的长砍刀,我抓住那个女的,那女的就和我厮打,我用水果刀捅了那女的一刀。梁光辉用长刀砍那男的,那男的抓住了长刀,我放开那女的去帮梁光辉,我把长刀抢下来捅了那男的,后来那个男的掉到旁边的沟里,从沟里跑了,我拿着刀去撵,撵上后那男的要跟我玩命,我就拐回来了,和梁光辉把阿米尼山地车抢走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

1、朱国红出院证及住院病历、昝小爱出院证,证实朱国红、昝小爱在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诊治情况。

2、驻马店中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证实朱国红住院诊治支出医疗费1582.4元,昝小爱住院诊治支出医疗费共计395.1元。

3、驻马店市行政事业内部专用收据证实,朱国红、昝小爱伤情鉴定及文书制作费共计270元;

综合证据:

1、新疆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乌站货场派出所民警祁波涛、田军于2011年10月24日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2011年10月24日14时许,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乌奇公路与东山大道十字路口处一彩票店内查获网上逃犯赵海成。

2、驻马店市公安局橡林派出所民警王新中,汤杰庆于1994年10月15日制作的调查报告证实,1994年9月21日晚抓获正准备抢劫的孙文明、孙文良、梁光辉的情况。

3、赃物登记表证实,扣押刀三把,自行车一辆。

4、叶县公安局邓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孙文明、梁光辉的出生日期。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孙文良、赵海成的出生日期。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海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被害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且具有多次抢劫、致一人重伤的加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赵海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赵海成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赵海成及其亲属未实际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也未取得被害人谅解,但赵海成当庭自愿认罪,可作为酌定从轻量刑的的情节予以考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国红、昝小爱因赵海成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977.5元,鉴定费270元,误工费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8194.8元/年÷365天×(14天+6天)=997元,护理费为18194.8元/年÷365天×(14天+6天)=997元,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为10元×(14天+6天)=200元,共计444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国红、昝小爱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无票据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保护。

根据被告人赵海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海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赵海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国红、昝小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41.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国红、昝小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马  洪  涛

                                         审  判  员     赵      飞

                                         代理审判员     曹  黎  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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